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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成浩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147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就肇事逃逸部分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成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成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96號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撤回告訴狀、理賠明細、告訴人田惠美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過失傷害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0年5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所犯駕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情節,修法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修法前之法定刑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普通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可預見他人因此受傷,竟未得被害人之同意及通報救護,即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然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年紀較長、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調解條件,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478號
被 告 彭成浩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成浩於民國110年3月1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1段往中山南路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7時47分許,途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後方超越同向行駛於前之由田惠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田惠美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第三對腦神經麻痺及下肢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詎彭成浩明知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亦未為任何救護行為,即逕自駕駛車輛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惠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彭成浩之供述。
㈡告訴人田惠美、告訴代理人彭成銀之指訴。
㈢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監視錄影系統影像及被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3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查被告彭成浩駕駛汽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案發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田惠美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當場已知肇事之事實,卻仍逕自離去,綜此,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依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科以不同法定刑度,其中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
被告所犯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罪嫌間,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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