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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8日所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26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黃明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55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除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見簡上卷第58、83頁)。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據告訴人具狀陳稱被告發生車禍後,並未主動慰問或電話關心過,也無和解誠意,原審所判刑度實屬過輕,請求撤銷另為適法之裁判云云(見簡上卷第15至16頁)。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經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駕車超車時未於前車左側保持安全間隔即超越前車,因而擦撞同向右前方告訴人李學煉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所為應與非難,惟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述身心、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且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
是本件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上訴,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堂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67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明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明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12670號卷第43頁),準此,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超車時未於前車左側保持安全間隔即超越前車,因而擦撞同向右前方由告
訴人李學煉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所為應與
非難,惟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告訴
人本案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身心、
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4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670號
被 告 黃明堂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堂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因而不慎擦撞同向右側由李學煉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李學煉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李學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一) 被告黃明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惟否認駕駛行為有過失。
(二) 告訴人李學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5張 證明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及車禍發生當時之現場情況等事實。
(四)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五)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字0000000案)1份 證明被告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越,為本件車禍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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