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交簡上,11,2022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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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智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10年度壢交簡字第344號,民國110年11月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00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楊智勛(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以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肇事路段在民國108年以前為10公分之白線,不算是路肩,騎乘白線外純屬過去習慣所致,我不知道此處何時改為15公分白線,並非是故意行駛,事故鑑定後才知已改為15公分。

又一般正情況下,行駛路肩不會與行人發生衝突,因新街橋周圍行人路權劃分相當明確,就本案言,事故之發生係因告訴人未依規定穿越馬路此偶然事實介入所致,故行駛路肩與事故發生並沒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惟被告前揭上訴理由,業經原審判決理由詳加論斷,本院不再贅述,被告仍執前詞否認駕駛過失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洵無足取。

三、綜上,本件被告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提起本件上訴,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勛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952-FHU 」更正為「952-EHU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楊智勛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具狀辯稱:警方後續開立之肇事致人受傷罰單已被交通裁決處撤銷,該處路面邊線屬於違法設置,事故之發生為行人違法穿越馬路所致,與行駛於路肩無因果關係,且當時沒有足夠視野、反應時間及煞車距離可提前避免事故發生等語。經查:
㈠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
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
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同規則第1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則查,依上開規定可知,於路面緣石旁畫設之紅色實線,係用以表示該路段禁止臨時停車;
而鄰近道路邊緣之整段設置白色實線,則為用以指示路肩及路面外側邊緣之路面邊線,兩者設置目的完全不同,一係用以指示不得臨時停車、一係用以表明「此線外即屬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從而路面邊線與禁止臨時停車線處自得同時並存,故紅線與白線同時畫設於同一路段邊緣,並無違誤。
再者,上揭規則第183條第1項既係規定:「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可知於畫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路段,是否仍有畫設路面邊線之需求,悉屬主管機關之裁量空間。
本案事發道路上既主管機關依其裁量後,認有必要同時畫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及白色路面邊線,於上開標線即對人之一般處分未經行政機關職權撤銷,或經行政法院予以撤銷前,均仍屬有效。
從而,被告辯稱本案事發路段道路邊線係違法設置,可能有國家賠償責任云云,顯屬對法律規定之誤解,無以憑採。
㈡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車前狀況」,係指駕駛人視線所及之範圍,包括車輛正前方及左、右前方,非僅指狹義之正前方,是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規定「注意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狀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之事物加以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則查:
⒈告訴人巫丹桂於警詢中指稱:當時大家都在停紅燈,我慢慢走到白線那裡(指本案路面邊線),我是看到被告停有一段距離,我看到對方都沒動靜,我就跳過去,對方就撞到我了等語。
復於行車事故鑑定時到場陳稱:當時全部都是紅燈,我要往人行道,當時停很多車,我從車陣中通過等語(見偵卷第19、61頁)。
⒉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車速約30公里,當時為綠燈,橋上有停等車輛,塞車至普義路及溪洲街口,對方自我左側從停等的車縫鑽出,對方沒有走斑馬線,因為身材較小注意到只有1 至2 公尺,沒有閃避空間煞避不及等語;
嗣於檢訊中供陳:我當時是騎在路面邊線的右邊,因為那條路大部分騎士都是騎在路肩;
當時橋上車輛很多,還有塞車的情形,我撞到告訴人的時候汽車是在停等,但因為路邊還有一些空間,所以機車還是有在行進的等語(見偵卷第11、54頁)。
⒊綜觀上開被告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內容,可知當時新街橋上之車道,因為車流量大而形成塞車情形,從而外側車道之汽車均停等於道路上,此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之情形相符(見偵卷第29頁)。
而揆諸上揭車輛不得行駛於道路邊線外之規定,被告既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均不可任意騎乘至道路邊線外,否則即有違注意義務。
參酌上述被告所供及卷附刑案照片,其顯係因車道塞車而停等於橋上,然為求迅速向前行駛不致於車道內回堵,始決意不顧不得行駛於車道邊線外之規定,僅因見本案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與路面邊線之白線,其間隔(寬度)恰巧足以容許一台機車勉強行駛(見偵卷第44頁上方照片),即恣意違反規定行駛於道路邊線外。
又由於被告係行駛於路面邊線外,且左方之汽車因塞車問題停等於橋上,因為被告左側之視野會被停等於左邊之車輛擋住,故而其既執意違法行駛於路面邊線外,即更應謹慎注意左方之人、車動態,緩慢行駛,方得謂其已盡注意義務。
倘被告並無違反規定行駛於路面邊線外,而係按規定行駛於車道內,且依規定不與汽車並行,而呈前後車之狀態,則因車道內之車輛塞車而移動速度緩慢,又係被告單獨一車前、後依序行駛於外側車道上,其左側之視野便不會如同違規行駛於路面邊線外時,受外側車道之汽車遮擋的如此嚴重,而能有對左側人車動態更寬闊之視野,亦能更早發現車前、車前左側之狀況,而能及時反應。
被告捨此不為,悍然駕車「鑽」路面邊線外側以求不受塞車影響,顯係被告自行招致其視野範圍減縮、反應時間減少,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使其受傷,其所為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規定行駛於路面邊線外之過失至明。
再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亦認:被告行駛外側路肩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9至63頁),同本院上開認定,益證被告本案確有前述過失,已甚為明確。
⒋至被告固主張其沒有足夠視野、反應時間、煞車距離以提前避免事故發生等語,惟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惟其自身亦須遵守具危險關連性之交通規則,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1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本案駕車行為既有如上所述之過失,縱然告訴人本案亦有過失(詳下述),然被告既未遵守前開交通規則,並善盡注意義務,以防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即不得以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自不得援引信賴原則,而主張解免其應負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㈢告訴人於本案亦有過失,茲敘述理由如下:
⒈按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觀諸車鑑會派員勘查肇事路段,勘測結果為「新街橋橋頭至普義路與中華路二段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距離約為26.54 公尺」(見偵卷第61頁);
又普義路往延平路之新街橋橋頭,係設有中央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證,徵諸上開規定,告訴人即需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始得謂已盡其注意義務。
則本件告訴人為貪圖方便,明知不遠處即有行人穿越道,且該路段亦有劃設分向限制線,仍貿然利用車陣中之縫隙穿越道路,自亦有過失甚明。
㈣又告訴人雖亦有如上所述之過失,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被告自不能以此免除其應負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其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被告另請求本院開庭審理,然本件依目前卷存證據已足認定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並無再行開庭審理之必要,予以敘明。
二、核被告楊智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被告肇事後,於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規行駛於路肩,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自應非難;
復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與告訴人雙方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比例;
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安排調解期日時,有到場參與調解,惟因告訴人未至現場而無從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可見被告並非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漠然以對、毫不聞問之態度,雖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填補渠等之損失,然究非能全部歸責於被告;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資訊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01號
被 告 楊智勛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勛於民國109 年4 月3 日13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HU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普義路往延平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車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緣,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行駛外側路肩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巫丹桂在行人穿越道
100 公尺範圍內之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充分注意左右無來車而由對向橫行穿越馬路,楊智勛見狀閃煞不及而撞上巫丹桂,致巫丹桂倒地並受有右足部第三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右腳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到場處理,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楊智勛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訴追。
二、案經巫丹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智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巫丹桂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稽。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9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是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而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是被告顯有過失。
再者,本件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認「一、行人巫丹桂在行人穿越道100 公尺範圍內之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充分注意左右無來車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自車陣中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
二、楊智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行駛外側路肩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 年8 月12日桃交鑑字第1090004811號函附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 案)在卷可參,綜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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