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交簡上,118,2022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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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3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0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08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佩娟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楊佩娟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拘役20日,且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和自白(交簡上卷第46至49頁)、本院調解筆錄(交簡上卷第59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蔡星鋒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此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左背部挫傷、下背部挫傷、左手肘挫擦傷及左膝部挫傷等傷害,造成其生活、工作諸多不便及身體上之痛苦,被告卻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兩相權量,亦難認原審判決對被告已罰當其罪並符於社會之法律情感、罪刑相當及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原審判決顯然過輕而有未當等語;

另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之主張略以:事故現場圖也很明顯是被告車子右前輪把我撞倒,如果正常開車,車右前輪是不會去壓到紅線,被告駕駛有問題,被告說有前後車問題,但既然被告享有前車權利,卻沒有打方向燈不合邏輯等語。

四、上訴無理由之原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判決先例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原審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均予坦承不諱(交簡上卷第46頁);

又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已審酌告訴人於本案之與有過失程度遠大於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且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明顯違法情事。

(二)告訴人固主張被告車輛右轉未打右轉方向燈而有過失等情,惟原審已憑卷內事證,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並於量刑時衡酌雙方過失誰輕誰重及告訴人之傷勢等節,自難以此認原審判斷有何不當之處。

(三)另被告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與告訴人以「被告應於111年7月31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交簡上卷第69頁,然被告與告訴人對對方所提之民事訴訟均不撤回,另行處理 ),原審雖未及審酌此情,然其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所量處之刑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尚無顯屬裁量濫用之情形,從而,原審判決應予維持,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宣告緩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是依前揭規定可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其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二)查本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簡上卷第1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開庭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達成上揭調解,足認已有悔意,本院願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佩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佩娟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肇事責任認定: ㈠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警方所調路口監視器檔案畫面、被告楊佩娟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畫面,被告楊佩娟於中埔一街之綠燈亮起後,於右轉同德五街時,疏未顯示右方向燈致釀車禍,有上開檔案畫面列印附卷可稽。
按「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違反之,致未能示警即將違規自其右後方超越之告訴人蔡星緯所駕機車,被告有過失甚明。
㈡告訴人蔡星緯沿中埔一街往大興西路2段方向直行,明知前方即係中埔一街與同德五街之交岔路口,竟為求快速穿越路口,而違規自已駛入該路口之被告楊佩娟所駕自小客車右側超車,因而釀禍,亦有上開檔案畫面列印可憑。

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
、「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告訴人蔡星緯違反之,自屬與有過失。
㈢告訴人蔡星緯於交岔路口違規自被告楊佩娟所駕自小客車右側超車,過失程度大,自應負主要肇事責任,而被告楊佩娟未顯示方向燈示警則應負次要肇事責任。
卷附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大致與本院上開論述相符,是可贊同。
三、告訴人蔡星緯於案發當日經送敏盛醫院急診,該醫院於同日開立診斷證明書,上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自可認定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
告訴人蔡星緯雖又提出瀚群骨科診所、禾欣骨科診所、高雄榮總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然依各該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係於109年6月8日至群群骨科診所看診,此距案發日已有23日,再其係遲於109年11月12日至禾欣骨科診所看診,距離案發日更已接近半年,而其所提出之高雄榮總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係於110年3月26日所開立,上並無記載看診日期,均不得作為認定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之依據,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未將該等診斷證明書上載病名或診斷列為告訴人蔡星緯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是可贊同。
四、審酌告訴人於本件之與有過失程度遠大於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志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898號 被 告 楊佩娟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佩娟於民國109年5月1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埔一街(下僅稱路名)由南平路往大興西路2段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57分許,行經中埔一街與同德五街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同德五街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即貿然右轉,適後方有蔡星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逕自楊佩娟之車輛右側超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蔡星鋒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左背部挫傷、下背部挫傷、左手肘挫擦傷及左膝部挫傷等傷害。
嗣楊佩娟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星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楊佩娟之供述。
㈡告訴人蔡星鋒之指訴。
㈢告訴人驗傷診斷證明書4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
㈣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字0000000案)1份。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本文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查被告楊佩娟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即貿然右轉,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蔡星鋒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逕自被告之車輛右側超越,雖亦有疏失,然仍無解免於被告過失之責,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楊佩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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