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交簡上,12,2022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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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翼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所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6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41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李翼安(下稱被告)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5、5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跟被害人和解,並給付賠償金,而且屬於初犯,並坦承不諱,足見已有悔意,希望法院可以判輕一點,給予緩刑,不要罰那麼多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查:⒈原審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業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猶再次酒後駕車行駛於公眾往還之道路上,且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漠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殊值非難;

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自用小客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已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係於法定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失衡等量刑違法或失當之處。

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不符緩刑之要件,且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紀錄,實難認其於本件有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

又被告雖提出與被害人邱鴻文之調解書、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等資料,佐證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等情,惟本案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僅有被告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並未及於被告因酒後駕車未盡注意義務而致人受傷之情形,是被告於本案所予以非難之行為在於其飲酒後仍駕車上路所造成之公共危險狀態,而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因其與被害人邱鴻文達成和解,經被害人撤回告訴後,嗣已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31日以111年度調偵字第60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故本案審酌被告量刑基礎並不及於該部分,是本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不同,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尚難認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60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翼安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1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翼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翼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2 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業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猶再次酒後駕車行駛於公眾往還之道路上,且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如此一再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殊值非難;
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1頁)、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自用小客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已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182號
被 告 李翼安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翼安自民國110 年8 月21日凌晨5 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6 時許止,在桃園市某友人住處內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 時許,自桃園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7 時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鎮3 街口時,與邱鴻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邱鴻文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7時22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翼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邱鴻文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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