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交簡上,13,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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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松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98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73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逕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除證據能力補充:「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卷〈下稱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1至4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及第158條之4 規定,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及就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9至43、59至60頁)」外,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據告訴人黃永順具狀請求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當指責告訴人故意碰撞,且於告訴人住院期間復未曾關心,被告顯然無意且未曾彌補、賠償告訴人損害,未曾悔悟犯行,犯後態度實屬惡劣,原審量刑實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從重量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故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四、經查:㈠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李松鶴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駕車駛出路面邊線,為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之原因之一,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實屬不該;

復斟酌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能澈底反省己身駕駛行為之過失程度,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因雙方就調解條件未能達成共識,終致調解未成立而尚未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而此情究不能全部歸責於被告;

另考量告訴人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上述過失,為事故發生之另一原因,斟酌雙方各自之過失程度與比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里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足認原審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無顯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原審為此刑之量定,本院認尚屬允當,自應予維持。

㈡又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30萬元等情(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1頁),是上訴意旨稱被告未曾悔悟犯行,犯後態度實屬惡劣等情節已不存在;

至於被告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惟此係原審判決業已斟酌之情狀,且損害賠償部分乃民事問題,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宣判後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求救濟,參以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未能和解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不應僅以被告所負擔之民事責任尚未釐清,即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係屬不佳,逕指原審量刑有何違法失當,或認即應予以加重被告刑責。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松鶴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松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第12行「黃永順報警處理」應更正為「路人見狀報警處理」;
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被告李松鶴於警詢時雖辯稱:我沒有超出白線,只有壓線等語,然觀諸卷附檢察官勘驗筆錄所載,被告駕駛之汽車約有2/3 之車身已在路面邊線外側,此與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所顯示之情況均相一致(偵卷第44頁上、下2 張照片),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客觀證據完全不符,無從憑採。
又被告之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黃永順倒地受有傷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李松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於警員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嗣並接受偵查、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告訴人黃永順亦有過失之說明:
㈠按本規則用詞: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94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見被告駕駛之車輛於事故發生前與告訴人駕駛之機車均係行駛於外側車道,而屬同一車道之前、後車關係,是告訴人駕駛機車既屬後車,其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即應與被告駕駛之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
再者,若欲超越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方符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告訴人於進入本案車禍之右側彎道前,本行駛於被告車輛後方(偵卷第43頁上方照片),嗣兩車均持續往前行始逐漸接近彎道時,告訴人機車位於被告汽車之右側,且告訴人左側車身已與被告汽車右側車身接近平行,顯然告訴人已有違反上開前、後車於同一車道行駛時,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之注意義務甚明。
況且,本案案發路段案發時人車不多,且案發處之右轉彎幅度甚大,又非交岔路口,則被告沿本案路段直行時,其顯然將於案發右轉彎之道路處右轉彎,此為告訴人得輕易預見,從而,告訴人既於被告轉彎前已得預見被告駕駛汽車要於前方路段右轉彎,原為後車之告訴人更當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適當安全距離,依前、後車之順序依次右轉彎,而非如本件告訴人於直行路段仍然加速行駛,終於轉彎處呈現與被告車輛並行之狀態。
告訴人就此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之過失,甚為明確。
又本案道路並非單線道,而係同向雙線道之道路,是若告訴人如確欲於轉彎路段超過被告之前車,依上開道路交通規則之規定,亦應由前車即被告車輛「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始可,告訴人執意於轉彎時,由被告右側超越前車,此舉亦有過失至明。
㈢又雖告訴人駕駛機車亦有上述過失,然上情至多僅能說明本案車禍之發生,確係因被告及告訴人雙方之過失行為併合所致,而就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以及雙方之過失比例輕重等節,乃屬量刑之參考因素及被告可否因此減免民事損害賠償額度之審酌資料,與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司法院院字第631 號解釋意旨參照),尚不能因此減免被告前揭注意義務,自不影響本案被告行為具有過失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松鶴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駕車駛出路面邊線,為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之原因之一,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實屬不該;
復斟酌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能澈底反省己身駕駛行為之過失程度,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因雙方就調解條件未能達成共識,終致調解未成立而尚未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而此情究不能全部歸責於被告;
另考量告訴人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上述過失,為事故發生之另一原因,斟酌雙方各自之過失程度與比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里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311號
被 告 李松鶴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松鶴於民國109 年9 月20日下午4 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振興路往文化一
路方向行駛,行經振興路820 號前彎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之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靠右駛出路面邊線,適有黃永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在其右後側直行,黃永順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黃永順受有左鎖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疑似有後續頭暈現場、左後腦撕裂傷、左肘及左足擦傷、左後腰部挫擦傷等傷害。嗣黃永順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永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松鶴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只有壓線,沒有超出白線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永順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25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2 件、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確實已駛出路面邊線逾3 分之2 車身。
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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