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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英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5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5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英偉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陳英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且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交簡上卷第54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惟被告雖於民國95年、104年間曾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刑事紀錄,但5年內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願繳交公益金或一定時數之義務勞務,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以勵自新等語。
四、上訴無理由之原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判決先例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原審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均予坦承不諱(交簡上卷第54頁);
又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已審酌被告酒後駕車遭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被告於94、104年間曾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素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揆諸上開說明,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準此,原審判決應予維持,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宣告緩刑之理由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
是依前揭規定可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其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查本案被告雖曾於94年與104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刑案紀錄,惟皆為緩起訴處分,並因繳納處分金完畢而確定,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交簡上卷第1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意,本院願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又酒後駕車犯罪類型,係屬當前政府宣導防免之犯罪行為,被告已為成年人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卻仍酒後駕車,故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生活情況及其意見,及原審判決之刑度與易科罰金之數額(若准以易科罰金,總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9 萬元,以啟自新。
又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或故意再犯酒駕等犯罪,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袁維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英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依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民國95、104年間已曾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刑事紀錄,仍未見警惕,仍第3犯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自不能等同初犯視之,兼衡被告遭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於警詢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袁維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91號 被 告 陳英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鄰○○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英偉自民國111年2月6日凌晨2時55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桃園市平鎮區星友街某友人住處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3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5段與快速路1段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英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朱啟仁 檢 察 官 袁維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簡恬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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