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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韋建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27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4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韋建源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論罪」欄「應由本院逕行變更法條。」
等詞,應更正為「應由本院逕依應適用之法條處斷」及「四、據上論斷」欄應刪除「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記載,另就證據能力部分補充:「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56號卷〈下稱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8條之4規定,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及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6至37、97至98頁)為證據外,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且履行賠償完畢,請 鈞院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故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經查: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又原審以被告無駕照駕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暨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於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認係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科刑相關事項,且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原審為此刑之量定,本院認尚屬允當,自應予維持。
㈡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
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逕依應適用之法條處斷,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本件原判決論罪時,雖以「聲請人論罪時未併引刑法分則性質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應由本院逕行變更法條。」
,並於「據上論斷」欄併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等節,尚有未洽,業已更正如前,惟於本案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併予指明。
㈢被告固於110年3月4日與告訴人王青虎於桃園市龜山區調解委員會自行協商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告訴人3,000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及桃園市龜山區公所111年8月11日桃市龜民字第1110025223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7、51至53頁),原審判決雖未及審酌此情,然原審判決所為量刑既無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撤銷改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原審認事用法除上揭變更起訴法條及併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部分外,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求為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司法院院字第791號解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不諱,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完畢,而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在案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尚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建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7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4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韋建源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肇事責任認定:
㈠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修剪)萬壽路二段1363號-1. 萬壽路二段、三民路口(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_Trim .MP4 」檔,勘驗結果如下:「①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09 年4 月22日(下同)3 時53分41-45 秒,被告所駕機車越過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前之住龜山方向之貨車裝卸區、路面邊線、機車優先道而駛至萬壽路2 段外側車道,可看出其車頭往左前方而欲逆向行駛往龜山方向之車道。
被告所駕機車左方在機車優先道上有一違停之廂型車,在外側車道上並有一男一女在以手推車推貨。
告訴人所駕機車此時尚在萬壽路2 段與三民路交岔路口後方沿萬壽路2 段之中間車道往龜山方向行駛。
如勘驗畫面列印1-4 。
②3 時53分46秒,被告所駕機車已駛至中間車道、路面直行箭頭標線之前方,其車頭續往左前方,而此時告訴人所駕機車已即將駛至上開路口之萬壽路2 段近端斑馬線。
如勘驗畫面列印5 。
③3 時53分47秒,被告所駕機車仍在上開位置,而告訴人所駕機車已越過上開路口之萬壽路2 段近端斑馬線,並已駛至路面直行箭頭標線之中間,二車間僅餘約3 公尺之距離。
如勘驗畫面列印6 。
④3 時53分48秒,告訴人所駕機車撞擊在中間車道、路面直行箭頭標線前方之被告所駕機車,告訴人所駕機車未摔倒,而被告所駕機車則往右摔落路面。
如勘驗畫面列印7-8 。」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㈡依上開勘驗,併參被告於警、偵訊自承其要自路邊起駛而往三民路行駛,被告顯然係逆向行駛萬壽路2 段往龜山方向之車道,並因之而釀禍。
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被告違反之,其有過失甚明。
又依上開勘驗,被告所駕機車左方在機車優先道上有一違停之廂型車,在外側車道上並有一男一女在以手推車推,是須被告駛至萬壽路2 段往龜山方向之中間車道時,自上開交岔路口沿萬壽路2 段中間車道駛來之告訴人始得注意到被告所駕機車,而此時已係3 時53分46秒,即如勘驗畫面列印5 ,再越約1 秒餘至2 秒即發生本件車禍,是告訴人自已無從採取避煞措施以避禍,是尚不能謂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併此指明。
三、⑴被告無駕照駕車,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可憑,並經被告於警詢自承在案,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聲請人論罪時未併引刑法分則性質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應由本院逕行變更法條。
⑵被告犯後符合自首要件,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⑶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於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438號
被 告 韋建源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韋建源於民國109 年4 月22日4 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前欲駛入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車道。
適有王凡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萬壽路2 段往新莊方向行駛至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王凡化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合併腫大等傷害。
二、案經王凡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韋建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凡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 三)員 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 一) ( 二) 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9 張、監
視錄影器光碟1 片暨翻拍照片4 張。
(四)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韋建源騎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騎車橫越道路,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被告自有過失。
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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