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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亞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所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9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15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呂亞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交簡上卷第36、37、52、53頁)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1517號聲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認「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等語,故不論以累犯等情。
然原審判決既已認定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前案記錄(即所謂「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前案紀錄」),且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亦已記載:「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故原審判決既已認定被告有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本案係再犯相同案件而足認應加重其刑之事實,則就上開「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同時認為足以認定有此事(因此作為量刑審酌),卻又同時認為無法認定有此事(因此不論以累犯)?足認係就同一事實之存否而為相異之認定,顯有矛盾。
㈡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已載明該累犯之罪名係與本罪相同之公共危險罪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累犯之罪名既與本件相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111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參照)。
據此以觀,足認原審判決所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1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該裁定有拘束力之「爭點及主文」,均係指檢察官如「未」主張累犯,法院不應依職權調查逕行認定為累犯並加重其刑等情,與本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有主張被告應以累犯加重、且有敘明被告本案因係再犯相同罪名,足認刑罰應適力薄弱且有特別惡性因此有加重其刑必要,而已就上情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情形不同。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就檢察官已有所主張卻認被告未構成累犯乙節,容非妥適,爰請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撤銷原判,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以求有效遏止酒駕累犯、保障交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
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載明「呂亞諼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
是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公共危險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嗣被告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未於原審提出書面予以爭執,原審未訊問被告,即行簡易判決,而檢察官上訴後另補充本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299號簡易判決為被告構成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證據資料(本院交簡上卷第39、40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構成累犯之事實不爭執(本院交簡上卷第37頁),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對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簡易判決(所載論罪科刑之公共危險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亦不爭執(本院交簡上卷第51、53頁)。
則本院依憑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足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法益種類及罪質亦屬相同,是被告本案犯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原審認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雖有尚欠周延之處,以致未能援引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原審於量刑時已敘及「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可知原審已將被告上述足以構成累犯之刑罰執行完畢事實,列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而於決定被告刑期長短時具體予以審酌,且適度反映於原審簡易判決之量刑上,並非全然固守法定最低本刑而未予加重,此一量刑結論與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無異。
是原審簡易判決就累犯規定之適用雖有瑕疵,惟與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量刑結論均不生影響,基於無害瑕疵審查原則,即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㈢從而,檢察官所指原審未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有所違誤,以致量刑失當,然既無從動搖原審所量處刑度之結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囿辰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亞諼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亞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亞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公共危險前科,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尚不得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於1年內,又無視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件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且幸未造成其他事故,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517號
被 告 呂亞諼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亞諼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呂亞諼仍不知悔改,於111年4月9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文昌公園某處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後,知悉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5675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111年4月9日下午5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民族路與文化街口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5時59分許,經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亞諼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上開自白相符,是被告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亞諼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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