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交簡上,178,2022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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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判決正本與原本不符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範圍之有罪判決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

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及被告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

是被告既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即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案即應由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且依上開說明,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三、是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案由部分、引用法條、得否上訴之記載,有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誤植及缺漏,核係類似誤寫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揭解釋意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兆琳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判決書欄位 誤載內容 更正∕補充後內容 案由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60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02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60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02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欄五 (原判決漏未記載)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教示欄 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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