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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川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4525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檢察官於民國111年5月27日提起上訴,並於同年6月27日繫屬本院等情,有本院111年6月17日桃院增刑樂111審交簡59字第1110015367號函暨隨函檢送之同署檢察官上訴書1份、該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按,本案自應適用前揭法條定其上訴範圍。
次查,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僅記載對原判決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認原審適用法律尚有未洽之意旨,嗣蒞庭檢察官於本院111年9月12日準備程序時亦表示:本件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未經上訴,自不在本院審查範圍內。
故本院論斷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除原審判決關於「刑」之理由外,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認被告王川龍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之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詎猶不知悔改,本次仍執意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3頁)與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量刑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所量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刑法第47條第1項乃立法者就累犯成立要件之規定,並未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宣告違憲,法官仍應適用,而累犯成立事實之有無,不以僅由檢察官主張及證明為限。
考量量刑向來得由法院依職權判斷,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於91年2月8日之修正理由可知,現行刑事訴訟法係要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負實質舉證責任,至於「量刑事由」部分,並未於條文中明定課予檢察官相同程度之舉證責任。
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被告提示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公務員依照相關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資料輸入製作而成,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稱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而具有證據能力。
從而,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欄內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復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作為證明被告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時間,將之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互相對照,已足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情形,已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主文之要求。
㈢大法庭就提案之法律爭議作成之裁定,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但大法庭裁定內之旁論無拘束提案庭之拘束力,亦不及於其他訴訟案件,而不具通案效力。
況上開系爭裁定參、一、(三)所示內容僅係裁定理由中之舉例說明,充其量僅屬裁定內之旁論,無拘束提案庭之拘束力。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既已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復於起訴時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將之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互比對,已足作為認定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原審判決無視檢察官已有所主張並提出證明,逕認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顯非妥適,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最高法院為民事訴訟、刑事訴訟之終審機關,所為裁判有確保法律適用一致,及促進法律續造之作用,如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就相同事實之法律問題見解歧異,將影響裁判之安定性及可預測性,使下級審及人民無所適從;
另就具有原則重要性之法律問題,縱使尚未出現見解歧異之裁判,亦應賦予最高法院於涉及該問題之首件裁判作成前有統一見解之機會,以發揮法律續造之功能,故應於審判權之作用內,建立適當裁判機制,是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明文規定最高法院大法庭之組織依據。
大法庭就提案之法律爭議作成之裁定,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提案庭應以大法庭所採之法律見解為基礎,進行該案之終局裁判,而成為最高法院之「先前裁判」,各審判庭對於受理之案件,除非擬對於採取大法庭裁定見解之先前裁判表示不同之法律見解,再次開啟徵詢、向大法庭提案等程序,否則應採取與先前裁判相同之見解,此項機制確保了最高法院各庭之間(橫向)法律見解之一致性,透過審級制度,下級審法院對於該項統一之法律見解,亦應遵循,由此達成縱向法律見解之統一。
大法庭制度即以此構建縱向及橫向的拘束效力,達成統一法律見解的目的。
查系爭裁定係最高法院提案庭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第1項、第51條之3之規定作成,並依據系爭裁定之法律見解作出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之確定終局裁判,已成為最高法院之「先前裁判」,下級審法院對於最高法院該項統一之法律見解,自應遵循。
至本件原判決逕援引系爭裁定而未援引上開刑事判決,固未臻精確,惟結論要無不同,尚屬無害瑕疵。
㈡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
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
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
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至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自得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
若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本案被告是否成立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等節,均應由法院依職權判斷等語,並無足採。
㈢原審法院已說明:檢察官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已記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認被告構成累犯,惟準備程序時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又本案業已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等事項,遍查卷內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諸系爭裁定意旨,基於我國刑事審判程序採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依目的性限縮解釋,應以利益於被告之事項為限;
準此,本院自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等語。
據此,原審顯已審酌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認尚無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為累犯之證據,且檢察官並未說明何以被告需依累犯規定加重之理由,是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原審判決因認檢察官舉證不足,且於斟酌個案情節後,認就此不利於被告之事項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誤之處。
況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即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而原審於量刑審酌時,既敘明「被告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之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等語,已就被告可成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予以充分評價,則原審判決將本案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見解,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
㈣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已說明何以未論被告構成累犯之理由,且於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時,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已予以評價。
檢察官上訴後,公訴檢察官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之必要,惟如前述,原審判決已於量刑中充分評價該前科,且原審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依上開說明,檢察官事後以被告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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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川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52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2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川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川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1-3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並無更動本項各款規定,而就法定刑部分,修正前係規定「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既經提高,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罪。
(二)依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 1 項規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
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
之裁判基礎;至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
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
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
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
原始資料或其影本,若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
表,尚難認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又
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
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
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得依前開說明,視個案
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準備程序時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又本
案業已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
重其刑等事項,遍查卷內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參諸上開裁定意旨,基於我國刑事審判程序採取改良
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以及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
2 項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依目的性限縮解釋,
應以利益於被告之事項為限。準此,本院自無從僅憑卷附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於本
案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之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參,詎猶不知悔改,本次仍執意於飲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
字卷第33頁)與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4525號
被 告 王川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川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0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0年8月28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35分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與正光路交岔路口某工地飲用啤酒1罐,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大竹南路999巷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1分許,測得王川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川龍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件、酒測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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