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交簡上,191,202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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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兆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所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0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16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温兆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温兆森自民國111年4月14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10分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山腳某路邊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住處,之後行經桃園市大園區濱海路與桃25線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7時12分許,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且有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可資為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加重其刑:基於我國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關於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應分別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之理由,盡其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並說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1月5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該執行紀錄同係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被告雖經刑罰之執行,仍未從中記取教訓,竟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6個月再犯本案之罪,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且自制力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無法反應本案再因酒駕而犯公共危險罪之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⒈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有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於本案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

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上情,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撤銷改判。

⒉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尤其政府已大力宣導酒駕之危害及禁止酒駕等規範,且被告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數度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竟未記取教訓,猶藐視法律規範,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後,再次(第3次)心存僥倖,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幸未造成自身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嚴重實害等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危險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家庭等生活狀況、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等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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