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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榆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28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申榆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
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法院審判之範圍,固以起訴或上訴請求審判之內容為原則,但仍應適用起訴不可分或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在犯罪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審理之結果加以認定,不受當事人之主張拘束,上級審亦不受下級審審判之結果拘束,但基於言詞及直接審理之原則,仍應以審判期日所陳述者為準。
又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所明定。
而有罪之刑事判決併予諭知緩刑者,其宣告之罪刑及緩刑,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此對於緩刑上訴者,其效力及於有關之罪刑部分;
對於判決之罪刑不服者,上訴之效力亦及於有關之緩刑部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雖僅就原審判決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詳後述),但因罪刑及緩刑在審判上無從分割,故原審判處罪刑部分,亦在本件上訴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原審以被告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為由,予以宣告緩刑2年,雖非無見。
惟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非但對於己身之人身安全造成危害,對於可能造成之公共危險更不待多言,況本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91毫克,已遠超過刑法第185第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最低標準2.7倍,幾近泥醉狀態,竟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犯行對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已產生莫大之危險,惡性實屬重大。
又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雖於審理時供稱: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並提出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乙紙為據,然果因如此而一時失慮酒後駕車,豈不是對自身或其他用路人危害更鉅,益徵為督促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而應予嚴懲甚明,而不宜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四、經查:㈠按量刑輕重及緩刑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因罪證明確,原審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目前無業、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另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最近一次為躁症發作,重度乙節,並提出桃園療養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佐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從而,原審顯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犯後之態度,其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節綜合考量,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失衡或濫用裁量權情形,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悖,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㈢本件原審既係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且無違法失衡之情形,自當予以維持。
故此視同提起上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次查,原審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業已於本院坦承犯行,歷經偵查及科刑之過程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而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查本案被告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而非汽車或其他更大型之交通工具,於民國110年8月5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飲用高粱酒2瓶後,稍作休息後始騎乘上路,並於110年8月6日4時許遭查獲,且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為公共危險罪之初犯,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
況被告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最近一次為躁症發作,重度,並於案發前後均有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住院治療之紀錄,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3頁),且被告無工作也沒有收入,一人獨居,學歷專科等情,原審審酌一切情事,認被告經此教訓,容應知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符合緩刑目的。
基此,原審對被告所宣告附條件之緩刑,衡酌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卷內亦無跡證可認被告有酗酒成性或慣性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習等狀況,可認被告本次確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可認已知悔悟,原審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實已受有相當教訓,佐以上開各項考量,始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且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併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難認有何不當之處,應予維持。
況緩刑乃屬宣告刑之一種特別執行方式,宣告刑若為徒刑或拘役者,則緩刑應屬一種非機構性處遇,使受判決人仍舊生活於自由社會,接受社會處遇,若受判決人有撤銷緩刑之原因(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緩刑之宣告一旦撤銷後,即應執行原裁判所宣告之刑,是原審就被告之宣告刑併諭知緩刑2年,亦足對被告心理上產生相當壓力,促其於緩刑期間內謹言慎行,被告擔負著一定期間之不利益,實質上即已生處罰之效果,自難謂被告對於本案犯行毫無付出任何代價。
五、綜上,原審經審酌全案後,對被告所處罪刑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尚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要求,與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無違,並無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審宣告緩刑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提起上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榆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803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申榆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申榆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而修正後之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經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目前無業、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另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最近一次為躁症發作,重度乙節,並提出桃園療養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本案前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歷經偵查及科刑之過程,應能知
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之期限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 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 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2803號
被 告 申榆安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申榆安於民國110年8月5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瑞發路住處飲用高粱酒2瓶,明知飲用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年8月6日4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離去。
嗣於同日4時3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申榆安於警詢時坦承上開犯行,惟偵查中又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係伊故意補酒,故意騎很快讓警察攔查,就可以順便報警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上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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