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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5月25日所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9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53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啓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陳啓茂於民國111年2月26日晚間8時許至同日晚間8時1分許,在位於桃園市蘆竹區圳岸街附近之某友人住處內飲用藥酒,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海山路1段與坑菓路口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8時52分許,測得陳啓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
理 由
一、事實認定㈠訊據被告陳啓茂就其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頁至第2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供稱:我在想我那時算是酒駕嗎?人在摩托車上面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8頁)。
然被告於飲用藥酒後欲至便利商店買水飲用而騎乘機車上路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4頁、第56頁、本院交簡上字卷第60頁),顯見被告確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事,其行為當已合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構成要件。
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之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7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1月15日執行完畢,此情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具體載明,復以偵查卷內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見偵字卷第47頁至第50頁),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提出上開判決(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63頁至第64頁)作為證明方法,且本院於第二審審理中,已踐行該等書證之調查程序,得以認定。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
而被告前所執行完畢者與本案所犯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犯罪型態、罪質等皆屬相同,足認被告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又此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經本院於第二審審理中行科刑辯論,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揭示之法律見解,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無庸於判決主文中為累犯之諭知。
㈢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惟認檢察官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未舉出證明方法,致無從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因而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固非無見。
惟檢察官於提起上訴後,已具體指出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方法,並經本院於第二審審理中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且檢察官於科刑辯論時提出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本院因此就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業已說明如上。
原審未及審酌此節,即有不當,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㈣本院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4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案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曾因酒癮而數度接受治療,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昌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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