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交簡上,25,202206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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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珮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所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5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04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吳珮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於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時之自白」(見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卷第54頁、第103頁),及理由補充「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無力繳納易科罰金,若入監服刑,家庭將陷入困頓,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即難謂違法。

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原審於判決中已敘明被告雖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應屬適當,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被告之行為已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認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

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審雖未及比較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新舊法適用,惟因本案於比較新舊法後仍適用行為時法,因法律適用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無庸予以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珮宇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鎮○街0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珮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關於被告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應補充為「同日下午5時18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2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2月27日執行完畢;
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3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6月22日執行完畢;
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5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3月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此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牴觸憲法比例原則之情形,就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非不分累犯之情節而一律加重,法院須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查被告雖分別因前案入監執行完畢,仍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欠佳,然其本案與前案所犯各罪均非同一罪質,難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是綜衡上述各情,依前揭解釋意旨,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且為警攔檢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無駕照等情,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職業為保全業、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473號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473號
被 告 吳珮宇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0街000○0號
居桃園市○○區○○0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珮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4月2日下午5時15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中正北路附近飲用高粱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22分許,吳珮宇行經桃園市蘆竹區中正北路、蘆竹街口時,因闖越紅燈為警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38分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珮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查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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