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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炳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5月26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1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調偵字第6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原審對被告吳炳忠為科刑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刪除證人陳鎮宇於警詢之指訴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過重,希望易科罰金可以分期支付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法院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審就被告本件犯罪,已審酌其駕駛自用曳引車,因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林福鑫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但未能調解成立之情形,及被告坦承案發經過之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參考因素,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堪認原審量刑結果妥適。
故被告上訴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被告請求准許易科罰金及分期給付等情,核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應由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向執行科檢察官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
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123號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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