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交簡上,296,2024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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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平和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所為之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96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而未準用同法第3編第3章第3審之規定,是簡易程序係以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終審法院。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3編第2章第二審上訴規定之結果,上開規定於不服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上訴後經第二審判決之案件亦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平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2811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5日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2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96號判決駁回上訴,該案並已於112年10月31日確定。

茲本案既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後即告確定,不得再上訴。

從而,被告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自有未合,且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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