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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銘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所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7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年度偵字第319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所示),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68頁至第69頁)。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我覺得原審量刑過重,因為本案告訴人呂雅各也有過失,希望可以從輕量刑,而且也不能只有處罰我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對被告論處上開罪名,且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所為犯行之犯罪情節及量刑基礎,於判決理由中具體說明(詳如附件所示),而量處上開刑度,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且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無明顯違法情事。
㈢另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至於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充其量僅為被告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就其應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得主張之抗辯事由,仍無從免除被告依交通安全法令所應承擔之注意義務,且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係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受傷之行為,只以加害人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發生受傷之結果即為已足,縱使告訴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
是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雖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為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並行間隔之駕駛行為而應認與有過失,然對於被告需負過失傷害刑責之成立並無影響。
上訴意旨所指關於告訴人本次事故亦有過失等節,應非有理,且告訴人亦有過失作為量刑因子部分,原審於量刑時皆詳加考量且予以說明,其刑度亦在法定範圍內量處,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被告執此為由上訴,應無理由。
㈣從而,上訴人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銘宏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9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銘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簡銘宏於民國109 年4 月14日上午」應更正為「簡銘宏於民國109 年4 月14日上午7 時30分許前之某時許」、第2 行「行至延平路與環北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兩車並行距離」應更正為「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行至延平路與環北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距離」、第5 行「適有呂雅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延平路自其左方直行而來」應更正為「適有呂雅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延平路自同向右側沿外側車道直行駛至,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第7 行「並受有雙手挫傷及擦傷、左膝挫傷、右小腿挫傷、腰部扭拉傷等傷害」應更正為「並受有雙手挫傷及擦傷、左膝挫傷、右小腿挫傷、腰部扭拉傷、左踝挫傷所致前三角韌帶損傷、骨挫傷、脛後肌腱炎等傷害」、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應更正為「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6張」,並補充「被告簡銘宏於本院調查程序之供述(見本院110 年度桃交簡字第775 號卷第67頁至第70頁)」、「本院於調查程序之勘驗筆錄1 份(見本院11 0年度桃交簡字第775 號卷第6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理由並說明如下:
(一)、被告簡銘宏於本院調查程序期日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併辯稱:伊當時已經右轉,倘若呂雅各要直行,應
該騎乘在伊之左方,而非右方,且伊右轉時,也已經顯
示方向燈云云。經查:
1、被告於民國109 年4 月14日上午7 時30分許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往內壢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
駛至延平路與環北路交岔路口時,右轉往普義路時,適
告訴人呂雅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該處,2 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受有雙手挫傷及擦傷、
左膝挫傷、右小腿挫傷、腰部扭拉傷、左踝挫傷致前三
角韌帶損傷、骨挫傷、脛後肌腱炎等傷勢,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訊、本院調查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0
9 年度偵字第31905 號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65頁至第67頁、本院110 年度桃交簡字第775 號卷第67頁至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均相符
(見桃園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31905 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65頁至第67頁),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監視器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16張、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
109 年度偵字第31905 號卷第21頁至第31頁、第41頁至第4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按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
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4
款定有明文;復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規則
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⑴.被告為領有職業小型車駕照、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見桃園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31905 號卷第37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參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所示,本案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既
坦承其知悉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在其右後方等語(見本院
110 年度桃交簡字第775 號卷第69頁),並觀諸本院於調查程序之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勘驗結果詳如
附表一所示,見桃園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31905 號卷第41頁、本院110 年度桃交簡字第775 號卷第69頁),被告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車輛係同向行駛於同一外
車道,被告駕駛車輛之位置超前告訴人騎乘車輛位置約
略半個車身,而被告於播放器時間00:15時開始向右偏斜,此時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後車門業已十分靠近告訴人
騎乘之車輛,然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欲右轉之過程,右後
方之車況本會隨時變動,被告既知悉告訴人騎乘之車輛
即在其右後方,更應注意告訴人騎乘車輛之動態,而非
僅顯示右轉方向燈後,即逕行右轉,是以,被告明知告
訴人騎乘之車輛在其右後方,未注意告訴人騎乘車輛之
行向,且注意並行距離,反而逕自右轉,與告訴人發生
碰撞後始停下,被告上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⑵.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誠如前述,被告既知悉告訴人騎乘之車輛在其車輛之右後方,本應注意告訴人之行向,
並保持兩車之並行距離,然被告卻不顧與其車輛甚近之
告訴人,而逕自右轉,並在右轉之過程中,與告訴人發
生碰撞,難認被告有何保持並行距離之行為,被告上開
辯解,自不足採。
(二)、又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而觀諸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本院勘驗筆錄所示
,告訴人騎乘之車輛與被告行駛於同一車道上,告訴人
並行駛於被告車輛之後方,在被告車輛業已右偏時,告
訴人卻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告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在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仍逕自保持速度直行,而撞上被
告駕駛之車輛,足認告訴人亦有過失。
(三)、本件車禍事故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定「簡銘宏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
運作交岔路口,右偏行駛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間隔,與
呂雅各駕駛普通種行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
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同為肇
事原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
00000 案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31905 號卷第77頁至第79頁反面),與本院上開判定一致,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行
為,且不因告訴人亦有過失,而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傷
害罪責。
(四)、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於事故當日即109 年4 月14日即至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門診就醫,並診斷
受有雙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勢,復於同日再前
往聯新國際醫院門診就診,並診斷受有雙手挫傷及擦傷
、左膝挫傷、右小腿挫傷、腰部扭拉傷之傷勢,告訴人
復於4 日後即109 年4 月18日再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就診,並診斷受有左踝挫傷所致前三角韌帶損傷、骨挫傷、
脛後肌腱炎等傷勢,上開診斷證明書共3 紙在卷可佐(
見桃園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31905 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衡酌告訴人上開傷勢,亦與一般吾人騎乘車輛發生
碰撞,人車倒地所可能肇致之傷勢相符,足徵被告上開
駕駛車輛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既載告訴人受
有「雙手挫傷及擦傷、左膝挫傷、右小腿挫傷、腰部扭
拉傷」等傷勢,然衡酌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後4 日即再次
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踝挫傷所致前三
角韌帶損傷、骨挫傷、脛後肌腱炎,且告訴人於案發當
日即經醫生診斷腳部有受傷,而骨頭、肌肉發炎等傷勢
,於事故發生後再經醫師診斷發現,亦非溢脫常情,是
以,告訴人此部分之傷勢,自係因本次車禍事故所造成
,併予敘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部分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員警
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意接
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桃
園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31905 號卷第33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之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受傷,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
距均屬良好,被告駕駛車輛卻未與告訴人騎乘之車輛保
持並行距離,而肇致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所
載之傷勢,況被告之職業為計程車司機(見桃園地檢10
9 年度偵字第31905 號卷第7 頁),對於駕駛車輛之行車安全更應謹慎,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迄今亦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桃園地檢109 年度偵
字第31905 號卷第7 頁)暨被告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
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1 監視器光碟 播放器時間00:11至00:14被告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之畫面上方往下行駛,告訴人騎乘之車輛位置在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側(大約副駕駛座及右後車門中間)。
播放器時間00:15至00:17被告駕駛之車輛往右偏斜,被告之前車身超過告訴人騎乘之車輛,被告的右後車門處與告訴人十分接近。
播放器時間00:18至00:19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905號
被 告 簡銘宏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銘宏於民國109 年4 月1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往內壢方向行駛,行至延平路與環北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兩車並行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逕自右轉,適有呂雅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延平路自其左方直行而來,簡銘宏所駕車輛因而與之發生擦撞,致呂雅各人車倒地,並受有雙手挫傷及擦傷、左膝挫傷、右小腿挫傷、腰部扭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呂雅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簡銘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呂雅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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