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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亞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所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3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09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吳亞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另有自首之情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受傷,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駛車輛左轉彎,未能格外注意,再三確認來往之直行車輛而肇致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所載之傷勢,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迄今被告亦未陳報與告訴人私下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家教暨本件被告之過失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本判決除就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部分關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沿福僑街往建國路方向」之記載應更正為「沿福僑街往廣福路方向」,就原審判決第2頁第4行、第12至13行事實及理由欄一(一)1、2「沿桃園市八德區福僑街往建國路方向」之記載應更正為「沿桃園市八德區福僑街往廣福路方向」,就原審判決第1頁第27行事實及理由欄一(一)1「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車」,就原審判決第3頁事實及理由欄二(一)贅載之「\」應予刪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資料」外,餘均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因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深感抱歉,起初被告也有意調解,但被告發燒,且當時疫情嚴峻,有告知告訴人女兒,當時對方有同意可以延期調解,結果隔天直接提出告訴,被告有意和解,但告訴人遲不來也不和解。
被告目前無工作,在家帶8歲、1歲4個月之小孩,配偶也因受傷留職停薪,目前皆無經濟來源,請念於初犯,將原審判決撤銷,對被告為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之判決云云。
惟依上說明,原審已以被告即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為整體之評價而為量刑,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無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量刑妥適,難認有何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而原審未為緩刑之宣告,更無何裁量違法或不當可言,則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維持。
是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之不當,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亞臻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巷0弄00號
5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亞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吳亞臻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上午10時5分許」應更正為「吳亞臻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上午10時5分許前之某時許」、第3行「行經同市區福僑街與建國路口時」應更正為「於同日上午10時5分許,行經同市區福僑街與建國路口時」、第5行「路面鋪裝柏油而溼潤無缺陷」應更正為「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第7行「適羅春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適羅春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理由並說明如下: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並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經查:
1、被告吳亞臻領有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963號卷第57頁),對於上開交通規則應知之甚詳,並附有此等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他字第1830號卷第33頁至第43頁),被告卻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禮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福僑街往建國路方向自對向駛至之告訴人羅春玉,即貿然左轉彎,有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963號卷第33頁),致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
2、被告雖於偵訊時辯稱該處是T字路口,其停等1個紅燈之後,綠燈才起步,其不知悉告訴人是從何處出來云云,
然觀諸上揭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告訴人於監視器畫面
顯示時間10:05:32時,即已騎乘上開普通輕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福僑街往建國路方向直行,且將進入福僑
街,被告本應注意直行來車並暫停或明顯放慢速度,被
告卻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0:05:33時逕自左轉,並未禮讓顯然已經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至其前方之告訴人,
被告之轉彎行為具有過失,甚為明顯,被告上開辯解,
尚不足採。
(二)、本件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於事故當日即109年11月19日即至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社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急診
就診,告訴人並診斷受有左側腓骨外踝骨折之傷勢,有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
書1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963號卷第25頁),而告訴人上開傷勢與一般人於未有任何防備
與心理準備之情況下,突遭自用小客車撞擊,導致受有
之傷勢,亦非顯逸脫通常及知識常識之經驗,依一般性
標準客觀性判斷,被告開車撞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此
部分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部分
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員警前往現場處理
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963號卷第51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受傷,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
均屬良好,被告駕駛車輛左轉彎,未能格外注意,再三
確認來往之直行車輛而肇致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
前述所載之傷勢,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因告
訴人無和解意願(見本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363號卷第25頁),迄今被告亦未陳報與告訴人私下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職業為家教(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963號卷第9頁)暨本件被告之過失情節、過失程度、告
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963號
被 告 吳亞臻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弄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亞臻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上午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福僑街往建國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福僑街與建國路口時,欲左轉進入建國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而溼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適羅春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僑街往建國路方向自對向駛至,因而兩車發生碰撞,致羅春玉受有左側腓骨外踝骨折之傷害。
吳亞臻則於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羅春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亞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春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8張、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
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是被告行經事發地點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依該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未注意而貿然左轉彎,致與告訴人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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