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鈺竤(原名:黃俊山)
選任辯護人 陳夏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702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87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鈺竤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一日,且另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二罪,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上述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二罪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交簡上字卷第53-54頁、68頁、107頁)、本院查詢Google地圖、西歐加油站桃一站相關資料1份(見交簡上字卷第81-85頁)及勘驗筆錄1份(見交簡上字卷第100-102頁、119-127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時開到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與文中三路口的時候,因為車子沒有汽油了,打電話請人幫忙帶汽油過來添加,但是對方說時間已經這麼晚,沒有辦法幫我帶汽油,所以才一時心情不好,坐在副駕駛座上飲酒,喝完酒就睡覺了,並沒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酒後駕車之情形。
另外,員警當時用手電筒照射我的眼睛,我才會說出侮辱公務員的話,而且員警後續還有對我壓制、噴辣椒水,希望法院能夠考量上述情形,就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部分再予從輕量刑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陳稱:車內或人行道上雖無酒瓶之存在,係因被告酒後將酒瓶丟棄在人行道旁之草叢堆,而員警當時僅止於勘查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相關畫面亦僅顯示人行道上並無酒瓶,然而,均無法藉此查驗人行道旁之草叢堆中是否有被告飲用完畢之酒瓶,是被告稱其已將酒瓶丟棄於草叢堆中亦屬可能,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部分請為無罪之諭知云云。
三、經查:㈠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部分:⒈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往國際路二段方向行駛,於109年8月4日凌晨2時24分許,行近力行路與文中三路口,將上開車輛停在車道上入睡,警方後於同日凌晨5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6-17頁、75-76頁;
交簡上字卷第54-55頁、68-69頁、108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27頁、3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於車輛未移置前,應在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豎立車輛故障標誌,道路交通規則第112條第4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不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或於移置前,未依規定在車輛前、後適當距離樹立車輛故障標誌,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9條亦有明定。
被告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資料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9頁),對於前揭規定理當知之甚詳,遇有汽車故障不能行駛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
稽之卷內現場照片,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在力行路往國際路二段之外側車道正中間(見偵字卷第43頁),而非緊靠道路邊緣停放上述營業小客車,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問:有無在車輛後方處擺設警示三角架,告知後方來車前方車輛有故障之情形?)沒有。」
、「(問:為何當時沒有擺放警示三角架?)忘記了。」
等語(見交簡上字卷第69頁),並未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以維護自身及用路人安全,更何況在離飲酒時間最近之調查筆錄,於警詢中供述:「(問:你在何處飲酒?你在何時、何地飲酒?喝何種品牌?喝幾杯?約幾公升CC?飲酒結束時間為何?)我不清楚在哪邊喝,我是喝人蔘酒約喝一瓶,多少CC我不清楚,幾點喝何時結束我都不清楚。」
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由是,當晚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已屆酩酊酒醉之狀態,否則被告在意識清楚之情況下,豈會任由上述營業小客車停在力行路外側車道中間,妨害其他汽、機車往來通行,並疏於在後方擺放車輛故障標誌,提醒用路人注意以保障自身安全,且依事後測得之酒測值每公升0.68毫克,即可推估駕駛車輛上路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顯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堪認被告在飲用人蔘酒之後,明知其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109年8月4日凌晨2時24分許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之事實,至為灼然。
⒊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並以現場照片顯示、勘驗筆錄記載人行道旁有草叢堆為其論據(見偵字卷第43頁;
交簡上字卷第101頁)。
惟查,①依員警蒐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照片8張可知(見偵字卷第43-49頁),當下不論是在營業小客車之車內,抑或是在營業小客車周圍、附近人行道上,均未見被告所辯稱之其飲用酒類後之酒瓶,倘如被告所辯稱在車上飲用酒類完畢以後,旋即在副駕駛座上睡覺(見偵字卷第18頁、75頁),車內或車外必定有被告飲用完畢之酒瓶,員警在場豈會未能找到任何酒瓶?②除了原審於理由欄一、㈡、⒉載敘被告對於在何處飲酒、何人駕駛營業小客車之前後供述不一致之情形以外,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問:為何會停在力行路及文中三路口?)累了,這是小路,找個地方休息。」
等語(見偵字卷第76頁),旋於提起上訴後改稱:當時開到力行路與文中三路口的時候,因為車子沒有汽油了,打電話請人幫忙帶汽油過來添加,但是對方說時間已經這麼晚,沒有辦法幫我帶汽油,所以才一時心情不好,坐在副駕駛座上飲酒,喝完酒就睡覺了云云,可見被告對於當晚飲酒之緣由亦有前後供述不一致之情形。
③再依本院查詢之Google地圖、西歐加油站桃一站相關資料可知,被告停車地點附近有一間西歐加油站桃一站,二十四小時營業、直線距離97.14公尺(見交簡上字卷第81-85頁),且從員警自上述營業小客車後方往前拍攝之照片可見,前方不遠處即立有加油站之招牌,中間並無拐角或轉彎之處(見偵字卷第43頁下方照片),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擔任職業駕駛已有十年之久,在桃園開計程車大概一年左右,清楚桃園市路況、道路相關位置(見交簡上字卷第107頁),足見被告既非停車在荒郊野外或距離加油站甚遠之地點,實無理由打電話尋求朋友協助攜帶汽油過來添加,此舉反與常情有違。
④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當天營業載了六、七趟客人,每一趟收費110元、120元,營業額應該至少有1,000元,扣除三餐花費500元、600元,購買酒類200多元及檳榔錢,剩下零錢30元、40元(見交簡上字卷第111-113頁),衡酌當時油價九五每公升將近24元左右,被告亦可前去購買一公升汽油添加後將車輛駛至附近安全處停放,被告卻捨此不為,反而坐在副駕駛座上飲酒紓解鬱悶情緒,實與常理不符。
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㈡就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部分: 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職是,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原審既於理由欄二、㈡載敘其量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5-6頁),經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無不合,難謂有何失之過重或過輕之處。
四、此外,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之諭知(見交簡上字卷第27頁),然本院衡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見交簡上字卷第33頁),且關於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被告既為職業駕駛,理應更加注重遵循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猶未能警惕而再次為酒後駕車之本案犯行,犯後卻推託是在營業小客車沒有汽油以後,方坐在副駕駛座上喝酒云云,不僅不合乎常情、常理,亦不知反躬自省,難認有何悛悔之意,實不宜輕啟寬典,本院審酌上情,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
是原審認識用法並無違誤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本院自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702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鈺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各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鈺竤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9年8月4日凌晨2時24分前之不詳時間,在臺灣不詳地點,飲用人蔘酒,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109年8月4日凌晨2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駕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與文中三路口時,因不勝酒力遂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該處車道上入睡。
嗣於同日凌晨5時35分許,身著警察制服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曹峻碩執行巡邏勤務時行經上址,見狀即上前查看,並喚醒在車內昏睡之黃鈺竤,因黃鈺竤身上及車內酒味濃厚即加以詢問,詎黃鈺竤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以「你娘機掰」、「機掰」、「操你媽的」等語,辱罵正在執行職務之警員曹峻碩,隨即遭警方逮捕。
復經警方於同日凌晨5時54分許,測得黃鈺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回溯其於同日凌晨2時24分許駕駛上開車輛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9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得心證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被告黃鈺竤固坦承其於109年8月4日上午5時3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與文中三路口遭員警查獲,並於同日上午凌晨5時54分許,經員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伊將車輛停在上開路口後,在車內飲用不詳酒類,並在車內睡覺,伊於酒後並未駕駛車輛,且伊僅係隨口說「你娘機掰」、「機掰」、「操你媽的」,伊並沒有要辱罵員警之意思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109年8月4日上午5時35分許,因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與文中三路
口車道,遂遭員警曹峻碩盤查,並於員警盤查之過程中
,對員警稱「你娘機掰」、「機掰」、「操你媽的」,
嗣於同日上午5時54分許,經員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8743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反面、第75頁及反面),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09年8月4日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職務報告、譯文資料各1份(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8743號卷第23頁至第3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觀諸上開時間、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8743號卷第37頁及反面),駕駛人於109年9月4日凌晨2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駛至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與文中三路口後,遂將
該車輛停放於該處,且未見他人自上開營業小客車下車
,況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其於當日因為累了,遂將該營
業小客車停在上開路口,找個地方休息等語(見桃園地
檢109年度偵字第28743號卷第75頁及反面),是以,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將車輛停放在該交岔路口之人即係被告乙節,首堪認定
。
2、而本件爭點在於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前,是否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程度,惟細譯員警曹峻碩查獲被告之現場照
片8張所示(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8743號卷第43頁至第49頁),無論係上開營業小客車之車內、車外均
未見被告所辯稱其在車內飲用酒類之空酒瓶,車道上亦
未見有何空酒瓶之碎片,倘如被告所辯稱其在車內飲用
人蔘酒後,旋即在車內睡覺,車內或車外必定有被告飲
用完畢之酒瓶,豈會在現場均未見酒瓶?況被告於警詢
時先辯稱其不清楚在哪邊喝酒、不清楚何人駕駛,其只
是在副駕駛座睡覺云云,副又改稱其下班停在路口、在
車上喝酒睡覺云云,被告對於究竟在何處飲酒、何人駕
駛上開營業小客車之前後供述業已顯然不一致,被告空
言為前開辯解,既與客觀常情不符,且前後供述不一,
自不足採。
3、再者,被告於109年8月4日上午5時54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68毫克,然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
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
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約為每小時每公升
0.0628毫克;
另參照蕭開平、林文玲合著之「酒精、藥物測試與交通事故之研討」(載於刑事科學第67期、98年9月,第44至46頁),則指出一般人之正常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呼氣酒精濃度減少量每公升0.05至0.075毫克,此乃本院審理公共危險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是以
,被告於109年8月4日凌晨2時24分許,駕駛上開216-9E號營業小客車上路,而被告進行酒測之時間為同日凌晨
5時54分許,約相隔3時30分,則依上開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溯計算,回推被告於同日凌晨2時24分許
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時,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至少已達
每公升0.8998毫克(計算式為:0.68MG/L+0.0628MG/L×(3+30/60)HR=0.8998MG/L),雖計算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之公式尚有: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21日(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示:酒精會隨時間而新陳代謝下,人體吐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空腹飲酒
其吐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058至0.108mg/l,平均為0.084mg/l,食後飲酒其吐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050至0.114mg/l,平均為0.075mg/l。
②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7年12月7日法醫所87文理字第0611號函示:吐氣酒精濃度代謝率每小時約遞減0.05至0.075毫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標準計算,回推被告於駕車時,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均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依照上開①公式計算,回推被告駕車時,空腹吐氣酒精濃度為0.974毫克【0.68MG/L+0.084MG/L×(3+30/60)=0.974MG/L】、食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25毫克【0.68MG/L+0.075MG/L×(3+30/60)=0.9425MG/L】;
依照②上開公式計算,回推被告駕車時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5毫克至每公升0.9425毫克間【0.68MG/L+0.05MG/L×(3+30/60)=0.855MG/L;
0.68MG/L+0.075MG/L×(3+30/60)=0.9425MG/L】,均顯已逾刑法公危險罪所規定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之標準無訛。
4、是以,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犯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罪部分
1、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員警製作之密錄器譯文(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8743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被告因將上開營業小客車停放在該交岔路口,遭員警曹
峻碩盤查,被告因不滿遭員警曹峻碩盤查,先對員警曹
峻碩口出「你娘機掰」、「機掰」,且經員警勸阻後,
仍接續向員警曹峻碩辱罵「操你媽的」,而依被告當時
之態度整體觀察,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認知,被告顯在
表達對執勤員警之不滿,而「你娘機掰」、「機掰」、
「操你媽的」等語,均係不雅、輕蔑且有貶損他人評價
之意味,確屬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且本件發生地點
即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與文中三路口係屬多數人可出入
、共見共聞之公開場合,從而被告前揭行為,自該當對
員警即告訴人曹峻碩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無誤。
2、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業已該當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行,被告上揭辯解,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
1、本件被告公然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曹峻碩口出「你娘機掰」、「機掰」、「操你媽的」,其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侮辱公務員罪、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2、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998毫克之狀態下,卻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貿然上路,近年來政府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被告對於酒後不能
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之行
為,不啻對他人已產生侵害之高度危險性,破壞道路交
通往來安全,況被告於90年間,即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卻未記取酒後不應駕駛車輛
之誡命,況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職業為計程車司機(見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8473號卷第15頁),更應清楚酒後不應駕車之規範,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往來
之安全,且員警乃執行國家公權力,其依法執行職務時
,不應任意對之挑釁,被告遭員警盤查時,不僅未配合
員警之勤務,反而口出「你娘機掰」、「機掰」、「操
你媽的」,以此侮辱公務員,其公然挑戰執法人員之心
態及行為,尚不足採,並兼衡其犯罪之目的、駕車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值甚高及行駛於道路之時間、侮辱公務員
之手段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貧寒(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8743號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
參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性質、犯罪時間、地點之關連
性、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就有期徒刑部分酌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