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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冠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2 月23日所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071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 年度調偵字第3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羅冠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冠婷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下午2時2分許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3段往中山東路2段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2分許,行經中山東路3段26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其同向右前方有朱許蘭香騎乘電動自行車,為閃避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左偏行駛,亦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不慎兩車發生碰撞,致朱許蘭香受有未明示部位其他肌炎、腰椎脊椎崩解(脫離)等傷害。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就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資料,除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內容外,俱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字卷第頁),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3 月21日檢送所屬各級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茲不再就證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簡上字卷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許蘭香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23至29頁、109至111頁、121頁),有長慎醫院109年4月9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交通事故現場測繪圖、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員警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5頁、39頁、41頁、43頁、45頁、47至49頁、51至61頁、81頁、83頁,壢交簡字卷第55至57頁)是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羅冠婷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9554號卷第69頁),對於上開交通規則應知之甚詳,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7頁、第51頁至第61頁),被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致閃避不及,撞擊前方之告訴人朱許蘭香,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具有過失甚明。
再者,本件車禍事故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見調偵字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明確。
四、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於108年11月29日、108年12月2日至長慎醫院門診就診,並診斷受有未明示部位其他肌炎、腰椎脊椎崩解(脫離)之傷勢,有長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5頁),且上開傷勢亦符合告訴人因本案遭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倒地所可能造成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前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惟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行為人於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
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即已先行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等情,為告訴人所是認,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在卷可查(見簡上字卷第47頁)。
參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是被告犯後是否與告訴人調解並予以賠償,自屬本案量刑應審酌者,原審未予審酌而為科刑,自有未合。
則被告上訴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受傷,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駛車輛卻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所載之傷勢,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再被告雖表示希望和解之意,惟經本院聯繫後,告訴人仍拒絕與被告協商致無法達成共識,而被告雖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然已先行給付告訴人2萬7,000元之賠償金額,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家管(見偵字卷第23頁)暨被告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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