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交簡上,6,2022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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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佳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1月22日所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9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速偵字第39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葉佳宜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0、76頁),以及理由部分補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30日生效施行,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39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因病住院,常年在家且服用藥物,因難以入眠而有喝酒習慣,本件案發當日有飲酒,但接到父親車禍電話,沒想太多隨即急忙出門,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即難謂違法。

經查,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如前所述,應知悉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法性,仍不知警惕悔改,竟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已處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9毫克之狀態下,不顧駕駛執照業經遭吊扣,執意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幸未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或身體之實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情,是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自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狀,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至被告雖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惟審酌被告縱有臨時趕往醫院之必要,非不能搭乘計程車、親友接送或其他方式前往,並無自行騎乘機車之必要,又被告如有飲酒習慣,亦應自我警惕,綜被告所陳,均難認有何可資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審雖未及比較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新舊法適用,惟因本案於比較新舊法後仍適用行為時法,因法律適用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毋庸予以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方楷烽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93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宜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佳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佳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則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
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
前案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法益種類及罪質
亦屬相同,且前案執行完畢後一個月內旋即再犯本案,足
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被告本案前開
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如前所述,應知悉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法性,仍不知警惕悔改,竟猶持
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已處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49毫克之狀態下,不顧駕駛執照業經遭吊扣,執意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對於交
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
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幸未肇事
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或身體之實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969號
被 告 葉佳宜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佳宜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9月12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居處飲酒後,騎乘腳踏車至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葉佳宜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年9月13日凌晨3時10分許,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0年9月13日凌晨3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110年9月13日凌晨3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佳宜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被告公共危險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檢察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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