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右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月25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36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右人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所依據之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右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意願跟對方達成和解,請求減輕其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龍潭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被告有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前自首犯罪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過失傷害罪,並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提起上訴後,與告訴人李志文、楊大賓、許文森(下稱告訴人李志文等3人)已於民國111年5月6日在本院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111至112頁),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情,被告以其有與告訴人李志文等3人達成和解之意願,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罔顧他人之安全而肇事,導致告訴人李志文等3人受傷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不諱,兼衡其素行、過失情節、過失程度、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且已與告訴人李志文等3人調解成立,然被告除當庭給付告訴人楊大賓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外,允諾賠償告訴人許文森、李志文之部分,均未依調解筆錄所載之期限支付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爰依上開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右人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36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右人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犯罪事實二之「二、案經」誤載為「一、案經」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陳右人一過失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李志文、楊大賓、許文森,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二、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龍潭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充分注意他人之安全,且告訴人3人受傷非輕,惟被告犯後坦承不諱,兼衡其素行、過失情節、過失程度、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3605號
被 告 陳右人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
00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右人於民國110年7月14日上午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70.8公里中線車道(桃園市龍潭區境內)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
適同向車道前方有李志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大賓、許文森等2人行經該處,陳右人所駕車輛之前車頭因而自後追撞李志文所駕車輛之後車尾,李志文所駕車輛因而失控向左碰撞車道內側護欄後再向右彈至車道外側路肩,致李志文受有右側臗臼粉碎性骨折、右側骨盆粉碎性骨折、頭皮撕裂傷、右臉撕裂傷及右側髖關節退化性關節炎之傷害,楊大賓受有臉部挫傷、左胸壁挫傷併第3肋骨閉鎖性骨折及雙膝部擦傷之傷害,許文森則受有頸椎韌帶扭傷及左側前胸壁挫傷併6、7肋骨骨折之傷害。
嗣陳右人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一、案經李志文、楊大賓及許文森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右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志文、楊大賓及許文森等3人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份、天成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種)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龍潭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照片5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1個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3人同受傷害,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龍潭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得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