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交簡上,66,202206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晉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684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速偵字第28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晉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晉祿於民國110年6月30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二杯大概200c.c以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畢,猶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年7月1日上午7時10分許前之某時,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上班。

嗣於110年7月1日上午7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宋泠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NFY-1190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宋泠洙受傷(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宋泠洙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7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晉祿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17-19頁、71-73頁;

交簡上卷第52頁、92-93頁),核與證人宋泠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速偵卷第29-30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禍現場照片8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27頁、33-42頁、45頁、5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30日生效施行,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云云,惟本院衡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認檢察官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致本院無從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雙方於110年9月4日私下和解,賠償宋泠洙因其酒後駕車肇生車禍致受傷之損失,並已依約履行給付完畢,有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查(見交簡上卷第23頁、43頁),堪認被告積極彌補本件酒後駕車犯罪所生之損害,原審未及審酌此項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所為之量刑,容有未當。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以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肇事之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3毫克之犯罪情節,並衡酌107、108年間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交簡上卷第29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交簡上卷第93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Ⅱ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Ⅲ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