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交簡上,77,202208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宗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月22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速偵字第55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葉宗岳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77號卷【下稱簡上卷】第46頁、第75頁)。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為中低收入戶,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簡上卷第13頁)。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是修正後之法定刑度較修正前為重,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原審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因結論並無不同,自毋庸撤銷改判。

㈡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審酌被告知悉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法性,仍不知警惕悔改,竟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已處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為本件(第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不慎追撞其他用路人之車輛,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距離最近一次酒駕行為僅約8個月,顯然無視政府對於禁止酒駕行為之誡命;

兼衡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幸未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或身體之實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且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

㈢被告雖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然考量被告本案已係第4次酒駕犯行,復距前此酒駕行為僅相隔數月,可見被告自我約束之能力不佳;

且被告本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更釀成交通事故,致胡琇菁受有財損,此部分雖已與胡琇菁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見簡上卷第15頁、第51頁),然仍足認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是經衡酌上情,本院認原審量處刑度尚屬妥適。

且被告未具體指摘原審量刑究有何過重而未符罪刑相當原則之違誤,又本案迄言詞辯論終結之際,亦未見有何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基礎之因素或事由,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1 日
附件: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16號刑事簡易判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