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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邵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所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5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39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詹邵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2至83頁、第86至87頁、第89至92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可以勞動服務且宣告緩刑等語。
三、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原審量處上開刑度,已審酌被告駕駛機車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率爾右偏行駛撞及告訴人邱欣慧,肇致告訴人受傷,已有過失在先,於發生交通事故時,復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助行為,亦未留下確實可供告訴人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行離去,違反其應負之救護義務,所為並不可取,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念及被告自述犯後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犯行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業為物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且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㈡、被告上訴意旨固請求以勞動服務來代替執行,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係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故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係由執行檢察官依被告之個案情況裁量決定,係屬檢察官之執行處分,非屬法院之職權。
再者,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然其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366號判決駁回上訴(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斟酌此情形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
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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