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交簡上,85,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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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盈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月20日所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9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50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鄒盈怡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部分顯有過苛,本案上訴人係過失而非故意或預謀,且非累犯,僅是一般交通事故,上訴人並未規避責任以致肇事逃逸,亦非酒駕或毒駕,雙方均為受害者,上訴人僅係責任歸屬較多之一方,與一般刑事案件之人犯有別,且上訴人自首犯罪,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月於法難合,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原審對上訴人論處上開罪名,且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訴人所為犯行之犯罪情節及量刑基礎,於判決理由中具體說明(詳如附件所示)而量處上開刑度,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且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明顯違法情事。

又原審既係以過失傷害罪論處,即表示上訴人主張其為過失犯,且未肇事逃逸、酒駕或毒駕等節,已為原審所考量(否則可能另構成傷害罪或公共危險罪章之罪)。

而原審未認定上訴人所涉犯行構成累犯,且已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刑,亦可知上訴人所主張者皆經原審詳加斟酌。

再者,依告訴人林育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上訴人從發生車禍至今均未與我聯絡,民事庭亦未到庭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7頁),更可見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未能積極與告訴人商談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當無從認為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動搖而應予撤銷改判處更輕微之刑。

從而,上訴人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昌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91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盈怡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15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盈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致林育仟受有胸部挫傷、右足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應更正為「致林育仟受有胸部挫傷、疑似左側第八肋骨骨折、右足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應更正為「監視器畫面截圖暨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6張」,並補充「被告鄒盈怡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温儒聰於警詢時之證述」、「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理由並說明如下:
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鄒盈怡領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證照,有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1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088號卷第51頁),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1紙、監視器畫面暨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6張、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088號卷第29頁、第33頁至第41頁反面),然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0日凌晨2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東路往民生路方向直行,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山東路與春日路口時,該號誌為紅燈之狀態,有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088號卷第41頁),被告卻仍於號誌為紅燈之狀態,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貿然闖越該交岔路口,適告訴人林育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往成功路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雙方因閃避不及,肇至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甚明。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於事故當日(即109年8月10日)前往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就診,並診斷受有胸部挫傷、疑似左側第八肋骨骨折、右足挫傷、左肩挫傷之傷勢,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088號卷第23頁),而一般人於未有任何防備與心理準備之情況下,突遭自用小客車自旁撞擊,導致受有上開告訴人之傷勢,亦非顯逸脫通常及知識常識之經驗,依一般性標準客觀性判斷,被告開車撞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088號卷第45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受傷,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駛車輛卻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而肇致本案車禍,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914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家管(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088號卷第11頁)暨被告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088號
被 告 鄒盈怡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盈怡於民國109年8月10日凌晨2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東路往民生路方向直行,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山東路與春日路口,本應注意在停止線前,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依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避免危險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並貿然闖越紅燈,適有林育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往成功路方向直行至該路口,雙方發生碰撞,致林育仟受有胸部挫傷、右足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育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育仟於警詢時之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暨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考,而告訴人因此事故受有上開傷勢,亦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考。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違規闖越紅燈直行,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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