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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林慧宜
被 告 吳啟田
互惠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上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 劉春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0 年度交簡上字第296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
而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應負僱用人責任之其僱用人,即難謂非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於法無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1年度臺抗字第560號、99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吳啟田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林慧宜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及其僱用人互惠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被害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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