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交聲再,1,202204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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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英瑜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所
為之108年度交易字第467號確定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釋明,須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主張形成大致可信之心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英瑜(下稱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67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而提出書狀聲請再審,惟該書狀未具體敘明究竟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列舉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且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亦未指明可資調查之證據方法,復未釋明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本院因而於民國111年3月1日以111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該裁定於111年3月25日送達至聲請人指定送達之桃園市○○區○○路000○0號○○○○○00○○○,並於111年4月6日由聲請人親自收受等情,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41頁)。
惟迄今(111年4月14日)聲請人均未補陳任何書狀,此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1頁),是聲請人迄今仍未附具原判決繕本,且亦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緣由,自難認其有聲請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
又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
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請人聲請再審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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