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交訴,5,2022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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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秀美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康秀美於民國110年2月17日晚間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市○○區○○路000號旁路邊起駛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進入永安路,適有楊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往力行路方向駛至,致使楊瀚騎乘機車失控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詎康秀美下車查看後,未對楊瀚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逸(被告所涉犯肇事遺棄罪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經告訴人楊瀚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楊瀚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王兆琳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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