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交訴,54,2022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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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張國強於民國110年8月16日下午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新明街往新竹縣湖口鄉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46分許,行經上開新明街171號前,欲超越在其前方與其同向行駛,由楊昀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但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並自楊昀庭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超越,因而碰撞該機車,使楊昀庭人車倒地,致楊昀庭受有左側踝部撕裂傷1.5公分、右膝、左臀、左大腿、左側踝部、左肩及左側手肘挫傷及頭部損傷等傷害。

詎張國強明知肇事並致楊昀庭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對楊昀庭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徵得楊昀庭之同意,即駕車離去。

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張國強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昀庭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即在場者饒祐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及NBD-6316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含附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損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577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4、27、31至35、43至49、55至76、91、93至97、111至112頁;

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至46、51至61頁)。

㈡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於案發時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43頁)自應知悉上述交通規範並遵守,而依當時情形以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行為自有過失。

再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具相當因果關係。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本案所違反者乃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一情,依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可知,本案被告原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告訴人騎乘之前開機車後方,被告為超越告訴人之車輛,而跨越分向行駛線,且於超車時未注意其與告訴人機車間之間隔,而碰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故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應為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1.罪名 核被告張國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2.罪數 被告所犯2罪間,一為過失犯,一為故意犯,且行為互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時,未注意保持間隔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踝部撕裂傷1.5公分、右膝、左臀、左大腿、左側踝部、左肩及左側手肘挫傷及頭部損傷等傷害,事故發生後,被告亦未思下車協助救護而逕自離去,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普通,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肇事後離開現場之原因、所生損害、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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