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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漢杰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漢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蔡漢杰於民國111年1月16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蘆竹區1段往南崁方向行駛,行經內瓦橋往外社方向橋緣處(下稱本案路段)時,本應注意該駛進內瓦橋之入口處地面即劃設雙黃禁止超車線禁止超車,而行至本案路段時地面亦劃設有黃色虛線之分向限制線以劃分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明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2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之情形,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為超越前車,於駛進內瓦橋地面劃設有雙黃禁止超車線時即貿然向左跨越禁止超車線,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並持續行進至本案路段時仍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
適陳宗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內瓦橋往外社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即向右側躲避,詎蔡漢杰未注意前方駛至之陳宗鴻騎乘之B車,為圖超越前車而僅注意其車輛右方之狀況,仍持續超車未予閃避,雙方駕駛之車輛遂發生碰撞,致陳宗鴻受有左足開放性骨折伴隨皮膚缺損等傷害。
詎蔡漢杰於肇事後,可預見受撞擊之B車駕駛者陳宗鴻可能因而受有傷害,竟未報警或聯絡救護車處理,亦未留在現場確認陳宗鴻有無受傷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嗣因行駛於蔡漢杰後之楊國強目擊上情,見蔡漢杰加速離去而沿路追行並鳴喇叭示意,蔡漢杰因而停車,楊國強乃令蔡漢杰交付車鑰匙後與其返還現場,並經楊國強委請路人報警處理,於警到場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蔡漢杰即主動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宗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1至177頁),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蔡漢杰固坦承有駕駛A車於前揭時地跨越行車分向線超車,後因楊國強自後方追行並鳴喇叭後始停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行駛於自己之車道,肇事地點為伊行駛之路徑,且事發現場很黑暗,告訴人之機車沒有開燈,伊雖想停車查看車輛受損情況,但因燈光昏暗,故伊預計在前方停車場入口、有錄影機、燈光明亮的位置查看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地駕駛A車,並因欲超車而跨越行車分向線,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而超車後駛離,嗣因楊國強自後方追上鳴喇叭示意始停車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時均供陳在卷(見偵卷第9至13頁、第85至87頁、審交訴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93至100頁、第119至14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宗翰之指訴、證人楊國強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至24頁、第27至29頁、第95至9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蘆竹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現場及車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第39至41頁、第45頁、第47至51頁、第61至62頁、第63至64頁、本院卷第99至100頁、第103至10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左足開方性骨折伴隨皮膚缺損等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111年2月10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亦可認定。
㈢過失傷害部分: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禁止超車線,用以表示禁止超車。
本標線分雙向禁止超車線及單向禁止超車線2種。
雙向禁止超車線,用雙黃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
汽車超車時,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166條第1項、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成年人,並於102年間即考領合格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3頁),足認依被告之駕駛經驗,其對於上開規定並無不知之理,自應注意上開規定。
查:⒈觀諸本院勘驗卷附之監視器畫面光碟(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第103至106頁)結果略以:檔案名稱:【檔案一】(租10803)油管路一段、南山路二段12巷口-1.油管路一段、南山路二段12巷口全景(全)-00000000-000000,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2022年1月16日(下同)18:03:44至18:03:54止。
編號 圖 片 說 明 1 【圖片1】18:03:44 【圖片2】18:03:45 18:03:44,可見為中央畫有分向限制線、地面有速限「30」之標誌、路口中間有網狀線之十字路口,可見畫面右側車道有一銀色、車燈亮起之汽車(下稱A車)沿右側車道朝畫面左上角方向駛去將駛入前方路口,同時可見另有一白色、車燈亮起、左後照鏡完好之汽車(下稱B車)自畫面右下角出現亦沿右側車道向前行駛。
2 【圖片3】18:03:46 【圖片4】18:03:48 18:03:46,可見A車駛於B車前方,B車左方向燈亮起並跨越地面黃色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超車後朝畫面左上角駛去,另有一車燈亮起之黑色機車(下稱C車)自畫面右側出現並朝畫面左方駛去。
3 【圖片5】18:03:49 【圖片6】18:03:51 18:03:49,C車右轉駛入畫面右側車道後並沿畫面右側車道朝畫面上方駛去。
18:03:54,C車消失於畫面左上角。
是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案路段為實為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2車道,且內瓦橋之橋樑入口處中央劃設有雙黃實線禁止超車,而被告於18:03:46秒時,即為超越前車而違反禁止超車之規定,跨越地面雙黃實線之禁止超車線,與前車併行。
⒉又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61頁)顯示,內瓦橋之入口處地面固劃設有雙黃禁止超車線,惟行駛至本案路段時地面即轉為劃設黃色虛線之分向限制線以劃分雙向車道。
而告訴人於警詢時明確指證:伊當時騎乘普通機車沿油管路1段內瓦橋往山腳方向行時,當時雙向都是單一車道,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坡時,對面忽然有1台汽車逆向行駛過來伊前方,伊已經向右邊閃避,但對方駕駛完全沒有看見伊,完全沒有減速就直接逆向撞上伊等語(見偵卷第22頁),核與前揭勘驗結果顯示被告為超車跨越雙黃實線之禁止超車線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等節相符,佐以證人即行駛於被告車輛後之楊國強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要超前方的車,切入對方車道,一超車就撞到對向的車道機車,撞擊聲很大聲等語(見偵卷第95頁),衡以證人與被告間互不相識,彼此應無夙怨,僅因偶然目擊本案案發過程始到庭作證,應無設詞攀誣之必要,其證詞之可信度較高,堪認被告於跨越雙黃實線之禁止超車現後,於未設有慢車道之雙向2車道仍持續跨越車道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以超車。
是被告駕駛A車跨越行車分向線而逆向行駛,違反前揭交通規則等情,至為明確。
被告空稱:伊行駛在自己之車道,撞擊地點為其伊行駛之路徑云云,顯與前揭勘驗結果及證人即告訴人、楊國強證述內容均不相符,委不足採。
⒊被告固辯稱:事故現場昏暗,告訴人並未開大燈,伊因而未注意到告訴人云云,惟查,證人即行駛於被告後方之楊國強證稱:該路段無路燈,7、8點之後光線會很暗,但當時是6點多,光線不會很暗等語(見偵卷第96頁),衡以行駛於被告後方之證人楊國強尚得於一段距離之外目視及告訴人駛至,其前揭情詞稱本案路段光線尚非昏暗乙節應非子虛,又觀之卷附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1頁)顯示本案路段之車道兩側均設置有黃色標誌以警示、導引安全方向,顯非如被告所陳有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
況以依常情,駕駛人如已認其行駛之路段燈光昏暗,有可能有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於其可預期將有車輛自對向車道行駛之情況下,為避免意外,應益加恪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避免跨越地面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以超車,是被告前揭情詞與一般理性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有異,顯見依被告認知,該處路段亦非昏暗至被告完全無從注意對向來車,隨時避免意外之程度。
故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本案案發時被告既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且可預期將有車輛自對向駛至,即應同時注意其車前狀況,或閃避行駛,或於必要時放棄超車,詎其為圖超車,僅注意其車輛右方之狀況,全然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注意告訴人自前方駛至,仍持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跨越行車分向線逆向前行,終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造成告訴人倒地受傷,其對於上開駕駛車輛肇事並使人受傷之行為應具有過失責任自明。
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大致同此認定,由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作成:「一、蔡漢杰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自述超速行駛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超越前車,為肇事原因。
二、陳宗鴻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之鑑定意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作成:「一、蔡漢杰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自述超速行駛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超越前車,為肇事原因。
二、陳宗鴻駕駛普通重行機車無肇事因素」之鑑定意見,此分別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月17日桃市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9月22日桃市覆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第145至148頁)。
⒋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業如前述,而該等傷勢亦係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生,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駕駛A車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跨越行車分向線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B車,致告訴人受傷害等情,堪以認定。
㈣肇事逃逸部分:被告固於偵訊時辯稱:伊以為是伊撞到安全帽云云,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來想要停車查看車子受損的情況,但本案路段燈光太暗,因此伊預計行駛到停車場入口,有錄影機、燈光明亮的位置查看,伊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惟查:⒈被告於歷次陳述時,均稱伊有聽到撞擊聲等語(見偵卷第9至13頁、第85至87頁、本院卷第95至96頁),而證人楊國強於偵訊時亦稱:當時撞擊聲非常大聲,被告不可能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95至96頁),佐以卷附之A車照片(見偵卷第62頁、第69至71頁上方)顯示,A車因本案事故其駕駛座車窗玻璃已完全碎裂,左後視鏡完全撞毀,足見該撞擊力道非輕,衡以左右後視鏡為駕駛人判斷行車環境之重要工具,且被告亦於偵訊時自承:伊有聽到後方機車按喇叭,但因左側後視鏡脫落,不知道後方機車在哪裡云云(見偵卷第86頁),顯示其第一時間即已察覺因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駕駛行為已經造成撞擊力道非輕之事故,且因其所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貨車,其車身較高,其既已因撞擊而撞毀左側後視鏡,絕無可能僅為撞擊放置於地面之安全帽或其他物品所致,況本案碰撞係發生於被告駕駛座位之左側,撞擊程度乃至損壞駕駛座之車窗,被告應明晰其駕駛行為已撞擊其他車輛,卻未留置原地確認遭撞擊之駕駛人受傷情況,是否需救助等情,即逕行駕駛離去,其具有肇事後逃逸之犯意至為灼然。
⒉又被告固辯稱:該處因為上坡路、後方有車輛無從停車,且燈光太暗無從確認車損云云,惟即令本案路段為上坡路段、後方有行車,亦非不得以拉手煞車之方式暫停於前方不遠處並閃爍危險警告燈示意後方車輛,而本案地點亦非昏暗不得確認車損、人員受傷之情況,業如上述,縱令如此,被告亦應停車確認肇事情況,以避免因為燈光昏暗造成第2次車禍,詎被告捨此不為,猶以前詞置辯,其所辯情節,委無可採。
㈤被告雖於審理時聲請至現場履勘以還原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然其亦自陳:本案路段於案發後兩側消波塊加裝反光板,紅綠燈增加1個號誌燈,右側車道增加7、8盞黃色燈光的路燈等語,顯見現今事故現場之設置與本案案發時迥異,縱令本院至現場履勘,亦無從還原當時案發之情狀,是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係於肇事後返回現場,並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駕駛A車之人,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未注意對向來車即逕自跨越行車分向線,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因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徒增其等身體上之不適及生活之不便,且被告未提供傷者必要之協助,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或徵得同意,即擅自離開案發現場而逃逸,所為殊值非難;
又考量被告犯後迄今仍否認犯行,且無意願與告訴人商談和解,犯後態度難稱良好,併考量告訴人因被告所為所受之損害;
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三專研究所研究生學分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長照工作之職業、已婚並無子女、平常獨居之家庭生活情況及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9,000元至3萬元之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就過失傷害之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卷宗對照表:
判決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252號卷 審交訴卷 本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75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78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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