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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交訴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漢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111年度交訴字第78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前項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故倘應送達被告之文書已合法寄存送達,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均不影響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至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蔡漢杰(下稱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以111年度交訴字第78號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在案,該刑事判決正本送達至被告住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後,因未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機構於113年4月24日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以為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戶役資訊查詢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領具登記簿影本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該判決經10日而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則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且被告住所係位於桃園市龜山區,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須加計在途期間1日,其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3年5月27日(因末日為週六而遞延至週一)屆滿,而被告遲至113年7月3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卷附本院收受刑事聲明上訴狀之收狀日期戳章1枚可稽,是被告提起本案上訴時顯已逾越法定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上訴逾期甚明。
被告就此固稱住所地及大坑派出所均未收受本案刑事判決書,未合法送達云云,然觀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領具登記簿影本可知,被告有於113年6月16日至大坑派出所領取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裁定,而該寄存送達清單號碼之左邊欄位即為本案刑事判決經寄存送達於該所之記載,顯見本案刑事判決已經郵務機構將通知書張貼於門首,並寄存於大坑派出所,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送達被告之本案判決書既已合法寄存送達,無論被告有無領取均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從而被告前揭情詞,顯無可採。
是本案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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