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鎮宏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續字第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交訴字第3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交簡字第26號),嗣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進行通常審判程序,乃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鎮宏犯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羅鎮宏(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48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1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往八德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7時3分許,行經新中北路1066號前,向右偏欲進入外側路肩路旁停車,在右偏行駛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同向後方由陳利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狀,為閃避羅鎮宏駕駛之車輛而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拇指扭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及右側踝部拉傷之傷害。
詎羅鎮宏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即逕行駕車離去。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羅鎮宏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65頁,本院卷對照表詳如附表一),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第61頁反面、本院卷一第66至68頁、本院卷二第62至64頁、本院卷三第55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利蓉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一卷第9至10頁、第52頁正、反面、第61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車輛基本資料、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民國110年9月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3頁、第17至26頁反面、第29頁、偵二卷第43至47頁),足證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 定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0日施行,修 正前該規定之法定刑原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將原規定所指致生傷害結果部分,移列同條第1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
㈡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案件,經法 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6年6月7日執行有 期徒刑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揭執行紀錄 ,同係肇事逃逸罪,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再次肇事逃逸 ,顯然並未從中記取教訓,亦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無法反應本案犯罪之 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 意旨,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 ,促使駕駛人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避免肇事者基 於僥倖心態而延誤被害人就醫存活的機會。
本案被告前因 肇事逃逸案件,數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竟 未記取教訓,猶未遵守交通規則,不慎致本案被害人人車 倒地,其竟未及時救護、留下真實身分、聯絡方式或報警 處理,仍擅自駛離現場而逃逸,所為顯然已悖離上開法條 之立法政策目的,情節匪淺;
被告雖數度否認犯行,惟終 能坦認自己之錯誤,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後,雖未依約履 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賠償完畢,犯罪後態度尚非惡劣 ;
兼衡其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暨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原本院卷案號 簡稱 本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53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34號卷 本院卷二 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8號卷 本院卷三
附表二: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413號卷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484號卷 偵二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