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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融
選任辯護人 黃秋田律師
陳冠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所為110年度審侵簡字第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2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賠償,且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除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7月18日」為「7月19日」,並補充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AE000-A109470A(下稱B女)達成和解,希望從輕量刑、或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或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查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AE000-A109470(下稱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思慮未臻成熟,欠缺完足之判斷性自主能力,竟未能克制自己之性慾,與之為性交行為,對A女身心健全、人格發展足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及自陳職業為八方雲集幹部、月薪新臺幣4 萬元、需撫養奶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在法定刑度內量處上揭之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本院應予尊重。
雖被告於原審宣判後之111年3月3日與告訴人B女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部分損害賠償與告訴人B女,且告訴人B女也同意本院給予被告較輕刑度,業據告訴人B女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明確,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後態度已與原審審理時不同,然原審所量處刑度已是法定刑最低刑度,本院認為上開量刑因素之變化仍不足以變動原審所宣告之刑。
又被告與被害人A女為性交行為共4次,被告犯罪情節非輕,難認被告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亦無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必要。
故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非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過失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若輔以相當之緩刑條件,當更可促使被告謹記,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B女於本院已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且被告已於111年5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給付告訴人共新臺幣23萬5000元,有調解筆錄及郵局存款收執聯附卷可稽,綜合考量被告經濟狀況等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履行調解筆錄內容,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告訴人B女支付損害賠償,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注意行為規範,勿再犯同性質之犯行,造成社會秩序危害,宜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犯罪等考量,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透過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附表
賠償對象 賠償內容 AE000-A109470A(代號B女) 一、被告應給付AE000-A109470A新臺幣(下同)20萬5000元整(業經AE000-A109470A於111年3月3日收訖)。
二、餘款49萬5000元分33期給付,自111年4月10日起至113年12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5000元予AE000-A109470A,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侵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軍偵字第25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查訪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受理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害人A女係民國00年0 月出生,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受理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在卷足憑,被告為上開犯行時,被害人A女乃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並為被告所明知,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
又被告先後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惟該條項但書復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是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犯之」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思慮未臻成熟,欠缺完足之判斷性自主能力,竟未能克制自己之性慾,與之為性交行為,對A女身心健全、人格發展足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及自陳職業為八方雲集幹部、月薪新臺幣4 萬元、需撫養奶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軍偵字第255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 年7 月18日使用網路交友軟體認識代號AE000-A000000 號(94年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明知A 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性觀念未臻成熟,並無完全之性自主同意能力,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為性交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A 女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比佛利商務汽車旅館(下稱比佛利汽車旅館),在該旅館如附表所示之門號房間內,未違反A 女之意願,先親吻、擁抱A 女,繼而脫去2 人之衣裳,戴上保險套後,將其生殖器插入A 女之陰道內性交得逞,共計4 次。
嗣因A 女懷孕而為A 女之母AE000-A109470A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 女)發現,報警處理。
二、案經B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①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與被害人A 女合意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②被告主觀上知悉被害人於案發時間就讀高中一年級,且為2月10日出生,可推知被害人係15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之事實。
③被告於109 年7月18日即已知悉被害人之實際出生日期之事實。
2 被告與被害人A 女於109年7 月18日之LINE通訊軟體聊天紀錄 3 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B 女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①被害人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因而懷孕之事實。
②被害人與被告似為男女朋友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敏盛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 紙 佐證被告因與被害人為性行為,導致被害人懷孕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查訪表暨比佛利汽車旅館住房歷史記錄表各1 紙、桃園市○○區○○路00○0 號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8 張 佐證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害人前往比佛利汽車旅館休息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少女為性交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檢 察 官 蕭 佩 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書 記 官 王 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地點 1 109年7月28日晚間8時25分許 比佛利汽車旅館207號房。
2 109年8月06日下午2時02分許 比佛利汽車旅館201號房。
3 109年8月27日晚間7時24分許 比佛利汽車旅館601號房。
4 109年9月13日晚間8時29分許 比佛利汽車旅館510號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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