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侵聲,1,202202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侵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顧瑞峰



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律師
張嘉珉律師
林明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11年度侵訴字第16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1年1月28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或變更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經訊問後,坦承有如起訴書所載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強制性交未遂罪嫌及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之犯罪事實,並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衡酌本案被告以相同手法犯強制性交罪之次數為2次,且自認係「因為只是好玩」、「男男女女開PARTY」之情況下輕率犯之,顯然對女性性自主未有尊重之態度,而本於其一時性起即率對女性為妨害性自主犯行,考量被告本件犯行非僅一次及被告自述之犯罪心態,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強制性交犯行之虞,而此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風險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予以排除,並且考量被告所涉犯罪類型、刑度、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以及被告接受羈押之人身自由受妨害之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乃諭知自民國111 年1 月28日起予以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①原裁定認被告有反覆再犯之論據基礎,僅僅只有羈押庭訊時被告自稱「因為只是好玩」、「男男女女開PARTY」之犯罪動機,然而除非性成癮之病態者外,性犯罪者無非多是一時性起而犯案,被告於庭訊時稱「因為只是好玩」、「男男女女開PARTY」之犯罪當下之心境想法,無非強調自己貪玩、一時迷失之意,顯非將來高度可能反覆實施再犯之客觀事實。

②被告本案所犯案之對象,均為被告原已認識,有曖昧交往可能之女性友人,被告於聚餐及開PARTY場合犯案,固屬惡質,應當受罰,然本案顯與對不特定被害人之隨機犯案、暴力性犯罪者迥異,其情節並非只得藉由預防性羈押始得保障社會安全。

③被告並無持有類似之犯罪物品(例如生命之水、藥物等),亦無其他妨害性自主之情形,倘基於防衛社會安全之考量,藉由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或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例如禁止參加聯誼聚會、禁止飲酒、參加兩性互動教育等方式,即可防範類似本案之情形再次發生,爰聲請撤銷原處分,以具保代羈押之處分以維法制並兼顧被告之人權等語。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

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亦有規定。

經查,本案羈押係由本院合議庭指定之受命法官於111年1月28日訊問被告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而被告卻提出「刑事抗告狀」,揆諸上開說明,係誤認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救濟方法為抗告,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而聲請人於111年1月28日收受押票後,即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提出前開書狀,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刑事抗告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堪認本件聲請並未逾法定期間,其撤銷處分之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四、經查:㈠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為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參照)。

㈡經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本案犯行,且有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顧元傑及黃志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AJ餐酒館現場照片3張、AJ餐酒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8張、被告將A女帶回租屋處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A女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1份、被告租屋處110年8月14日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共5張及被告租屋處110年9月30日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0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強制性交未遂罪及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犯嫌重大。

再者,被告於警詢即表示與A女係聯誼而認識、僅見面二次,另主動搭訕B女及另一名嗣後成為其女友之女子,與A女及B女均為一般朋友關係等語,其事後雖稱與A女及B女均有曖昧交往可能一節,亦與A女及B女所述有別,自無足採,縱被告於警詢時表示其原有意與A女交往,然亦非等同於其等之間關係曖昧不明。

又被告於警詢時即自承:因想與A女發生性行為,故於A女所飲用之酒水中添加安眠藥等語,嗣雖表示其所添加的是稱為「生命之水」的高濃度酒精,然其於偵查中亦自承:有於A女及B女之飲料中添加其所調製之「生命之水」的高濃度酒精等語,可見被告均係於雙方飲酒之際,添加高濃度酒精,待被害人快速陷於酒醉之狀態後伺機侵害,再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自承之「好玩」、「男男女女開PARTY」之犯罪動機,縱與性成癮之病態患者有所差異,然亦可見被告性行為之心理、觀念及對他人性自主權之尊重,確實有所偏差,難保此後被告與他人交往或飲酒作樂時此種模式不再出現。

況被告於未及二月之間隔,即已分別對不同之被害人為本件犯行,亦足見其自制力顯有不足,而以現今社會上交友之方式眾多及活動頻繁,觀察被告上開犯罪歷程及客觀環境,被告犯罪之條件及原因並未有明顯之改善,其主觀上法意識甚為薄弱,自制力不足,本院可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是其具有羈押之原因,本院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依被告犯罪之情節,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情節不輕,再以羈押確有助於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同類犯罪,復難認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與羈押具相同之有效性,且被告所為,經衡量對他人造成之利益侵害與羈押相較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本件前開羈押之原因既仍存在,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他法替代,準此,原處分法官依卷內證據及訊問之內容,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被告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意旨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聲請意旨另以原裁定理由之記載為本案「被告並無勾串之虞,故無庸禁止接見通信」,然於押票上卻勾選禁止接見通信,即有主文揭示與理由相矛盾之違誤,而有撤銷改判或予以更正之必要。

然本件受命法官已當庭諭知裁定之理由,且已明示被告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雖於押票上誤勾選為禁止接見通信,然此僅為誤載而不影響原裁定,況嗣亦經受命法官於押票上為更正(參111年度侵訴字第16號卷第44頁),更未有因上述誤載而影響裁定之情事,聲請意旨執此認應予撤銷原裁定,亦無所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王兆琳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