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侵聲,12,2022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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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侵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子銘




選任辯護人 陳德正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66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1年5月18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本案共經起訴1次加重強制性交、9次妨害秘密之犯行,而被告提供錯誤主機密碼、丟棄攝像頭及聯繫被害人(非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被害人A女)之行為,所涉者均為後者即妨害秘密犯行之事證,原羈押處分以被告有湮滅前者即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之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顯有誤會;

況本案事證業經調查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復無礙於警方蒐證,被告當無串、滅證之可能。

又被告雖有於民國101年間因強制猥褻罪遭判處罪刑之前科,然該案距今已遠,犯罪手法及情節與本件被害人A女所指訴之強制性交罪,亦迥然不同,自不得據此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強制性交罪之虞,是原羈押處分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為羈押之原因,同屬理由不備。

綜上,本件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請求撤銷原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受聲請之法院認為聲請撤銷或變更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412條之規定自明。

三、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合乎羈押之「正當性原因」及「必要性」,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並適用自由證明程序,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亦不要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探其是否得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即為已足。

四、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86、16598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66號案件審理中,受命法官於111年5月18日訊問後,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強制性交而對被害人為錄影罪及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就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罪部分,有相當理由認有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復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強制性交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諭知自111年5月18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1年度侵訴字第66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㈡被告於受命法官訊問時,固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妨害秘密犯行,惟否認有何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然卷內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各項證據資料可佐,堪認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㈢又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強制性交而對被害人為錄影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再酌以本案證據資料大多屬易於竄改或刪除之電磁紀錄,而被告既自承有攝錄與被害人A女性交過程之行為,該等影像復未儲存於經扣案之電子設備,自難排除被告事後刪更上開證據之可能;

況被告業將用於本案犯行之攝像鏡頭丟棄、且於本案警方執行搜索並查扣電腦主機時,提供錯誤之主機密碼等節,同為被告所供認,益見被告確有湮滅本案事證之舉措;

另參諸被告為影像公司之負責人,復持有A女之私密影像與照片,則被告為卸免罪責而挾其優勢經濟地位與A女和解,或持前開影像與照片相脅以影響其陳述之可能性,同屬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湮滅證據、勾串證人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㈣復審酌被告前有藉拍攝女性性感照片機會犯強制猥褻罪,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於本案竟又以影像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於求職網站張貼訊息對不特定女性徵求廣告演員乙職,再對前來試鏡之A女遂行本件強制性交犯行,其犯罪手段幾近相同,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強制性交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羈押之原因。

㈤再綜合考量被告所涉犯行對於社會秩序、他人法益所生之危害及影響程度,審酌個案情節、全案審理進度及其他一切情形,暨依比例原則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遂行,誠有羈押之必要。

五、基上所論,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受命法官於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就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強制性交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為原羈押之處分,核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

被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得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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