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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侵聲字第21號
被 告 許倨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111年度侵訴字第22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已在監所反省多日,懇請讓我可以當庭向被害人及被害人父母致歉,並停止羈押讓我在外面等候開庭,我願承諾若下次無遵守期日到庭開庭,願意接受任何罰則,希望可以獲得在外等候開庭之機會,惟我現在仍無存款辦理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或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情形,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再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治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刑法第224之1條之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猥褻行為、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惟有卷附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治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刑法第224之1條之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猥褻行為、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屬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將來刑度非輕,衡情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理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亦隨之加增,因認被告客觀上有逃亡之動機,亦有逃匿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況被告於偵查中即有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並經警拘提未著之紀錄,前又經本院通緝,且明知遭法院通緝,仍不自行到院報到,顯見被告有迴避程序進行及主觀上恣意決定是否要面對本案審理之具體事實,已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涉犯重罪且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
本院就保全將來之審理及執行以遂行國家刑罰權之公益考量、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以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加以衡量,審酌被告雖稱現已有固定居所,且月收入新台幣(下同)4至6萬元,惟經本院命被告以3萬元具保,被告仍稱沒有錢具保,顯見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為確保後續刑事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自民國111年11月2日起執行羈押,合先敘明。
㈡審酌被告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相關供述,佐以卷附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治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刑法第224之1條之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猥褻行為、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前既有數案經法院通緝後始到庭之紀錄,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及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是被告稱其於審理期日會準時到院開庭,尚難採信,況被告亦自承無任何存款足以交保,經考量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情況及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為保全將來刑事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尚難以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之處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至於被告希望可以出去等候開庭等情,與被告是否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之前揭判斷無關,自不影響前揭判斷結果。
是聲請人執此事由聲請停止羈押,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為確保本案將來審判及後續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尚難以具保、責付等干預被告權利較小之其他手段替代。
且聲請人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其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因認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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