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侵訴,102,202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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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102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依凡



選任辯護人呂紹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實
丙○○因與代號AE000-A110298號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之母(下稱A母)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因而結識A女,進而與A女交往。詎其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關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未臻成熟,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0年6月9日10時30分許,在A女址設桃園市中壢區(地址詳卷)住處房間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撫摸A女之胸部,並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經A母查看A女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對話紀錄,詢問A女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丙○○、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0至224頁),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知悉A女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犯行,辯稱:伊與A女沒有過性行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A女於歷次陳述不一,顯有矛盾、重大瑕疵,且A母於警詢時證稱A女情緒並無異常等語,亦無從為A女證述之補強;至A母友人與被告錄音譯文間雖可見被告提及「如果有我就承認」等語,然此語依前後文可推知,被告係以此語境加強否認之陳述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A母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因而知悉A女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陳在卷(見偵㈢卷第105至107頁、本院卷第261至27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A女、A母之指訴綦詳(見偵㈠卷第23至29頁、第71至72頁、第33至34頁、第73至74頁、偵㈢卷第79至81頁),並有A女指認被告之照片資料、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偵㈠卷第31頁、第41至48頁、偵㈡卷第3至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經A女歷經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且所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遭被告為猥褻行為之過程等攸關犯罪事實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皆具有一致性,情節內容亦無重大矛盾、明顯瑕疵之處,分敘如下:
 ⒈A女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⑴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0年6月7日與被告交往,後於110年6月9日10時30分許,被告帶其5、6歲之子前往伊現住地址,在現住地址房間內,伊坐在床上玩手機,被告走進來後坐在床邊隨後躺下,他躺下後沒多久就把伊弄倒在床上,一開始先用嘴親吻伊,接者被告將伊的上衣往上掀開並脫下伊的內衣撫摸伊的胸部後親吻伊的胸部,此時伊還在玩手機,沒有表示不願意,然後被告脫下伊的褲裙及內褲,伊以翻身背對被告之方式表達不願意,但被告把伊翻回來,然後使用手指伸入伊的陰道內抽插,之後被告去浴室,伊自行將內衣、褲裙及內褲穿好。伊與被告每天都會用LINE聯絡。案發當天被告小孩在客廳看電視等語。(見偵㈠卷第23至29頁)
 ⑵於偵查時證稱:被告之前跟伊母親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後來因為伊與被告均有玩傳說遊戲,就有加LINE好朋友,並交往,案發當時伊與被告已經交往,伊在住處房間內床上玩遊戲,被告就躺在旁邊,被告抱住伊,伊沒有抗拒,後來被告就摸伊的胸部,當時伊在玩遊戲,伊沒有抗拒,也沒有說不要,就繼續玩手機,被告就把伊褲子脫掉,當時伊還專注在伊的手機上,被告用手指一直在伊的私密處、陰道裡面用伊,使用手指抽插,伊有翻轉一圈把身體轉到另一面,但被告將伊翻回去,之後繼續用手指插入伊的陰道等語。(見偵㈢卷第79至81頁)
 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一開始認識伊母,之後伊與被告加遊戲好朋友,後來加LINE好友,之後就變成男女朋友。案發當時伊與被告正在交往,當天伊在伊母房間內玩遊戲,被告進房間把門鎖上,叫他兒子在在客廳待著,伊坐在床上玩遊戲,被告躺著把伊弄倒,一直撫摸伊的胸部,伊有拒絕被告說不要,但被告沒有要理伊的意思,之後被告就脫掉伊的褲子、內褲,把手弄到伊的陰道裡,伊有反抗,先說不要再翻身,被告就把伊身體翻回來,翻回來之後繼續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15至220頁)
 ⒉細繹A女上開證述,其就被告於房間內撫摸其胸部、以手指插入其陰道,期間其有翻身之舉,被告將其身體翻回來後繼續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之行為等節均證述明確,並無明顯捍格或矛盾之瑕疵存在。
 ⒊又A女於警詢時證稱:伊於案發後沒有主動告訴任何人此事,是伊母親於110年6月10日早上5時許查看伊手機始發覺這件事。伊沒有要提告,但媽媽要向被告提告等語;於偵訊時證稱:伊沒有跟他人說起過此事,是媽媽看伊手機後問伊,伊才說的等語(見偵㈠卷第28至29頁、第81頁),核與證人A母於警詢時證稱:A女沒有跟伊說過此事,伊是自A女LINE發覺此事,伊本來不要報案,是乙○知道後說要報案,方聽從乙○的意見,由乙○帶A女報案等語(見偵㈠卷第73頁)及記載「案主事後有顧慮到嫌疑人尚有幼小孩子而認為若嫌疑人被關,其孩子很無辜,因而希望嫌疑人有被懲罰就好」等詞之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制中心(下簡稱家防中心)保護個案摘要報告(見本院不公開卷第8頁)均相符,堪予採信。則由以上可知,A女係不經意間遭其母閱覽其手機內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後,始由其母帶其驗傷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其最初並無意提告,甚至於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其亦考量稚子無辜,不願被告受徒刑之判決,是本案情節之披露過程並非A女主動提告,A女亦僅望被告略受薄懲,可知A女顯然並無設詞攀誣被告之意圖及動機,是其前揭證述內容,堪信屬實。
㈢A女之證述內容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補強:
  按性侵害案件的補強證據,係指足以補強被害人指述本身,確保該指述真實可信的其他證據,其補強程度,無須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只要與被害人指述合併觀察、綜合判斷,足以認定性侵害之犯罪事實,皆可作為補強證據;又載述被害人事發後心理狀態、受評估結果等之類此書面證據,如非聽聞自被害人所言後轉述性侵害經過之累積性證據,而係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此類情況證據,仍得為被害人指證之補強證據。依此標準觀之:
 ⒈依據A女所提供之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見偵㈣卷第18頁,照片編號7、8),顯示略以:
被告:問你喔 妳第一次嗎?
A女:嗯...
被告:嗯嗯 因該手指不夠長
A女:媽蛋,你走開啦
被告:不是啦 是怎麼沒看到有血
A女:不知道,不要問我
被告:所以才說手指不夠長不然怎麼沒看到血
昨晚沒睡太累了 硬不了
A女:喔,你走開啦
由上開被告與A女案發後之LINE對話內容以觀,被告與A女間確曾有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A女並證稱該訊息內容確係指其於本案與被告為性行為之情(見本院卷第217頁),並與A女前述指稱之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情節相合,益見A女前開指述情節應非子虛。
 ⒉又A女因說出此情,而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案情相關內容時,均有哭泣等情(見偵㈢卷第79頁、本院卷第215頁),且其因本案至桃家防中心接受輔導,於110年6月21日輔導後經乙○評估「案主談及性侵害事件會呈現退縮、逃避、不想說,與聊其他話題時大相徑庭,詢問細節時也會呈現無法想起嫌疑人的動作及過程」,於後續之輔導亦經乙○師記載「案主談及性侵害事件呈現較難開口及逃避回想的反應,明顯感受到其退縮、不想說的狀態」、「事件後案主明顯覺得自身沒有安全感,無法單獨1人外出,完全不想回想事件發生的過程,睡眠狀況亦不佳」、「案主於事件爆發後就未與嫌疑人有聯繫,事件發生當下有表達嫌疑人很兇,對嫌疑人有害怕情緒,面對地檢署檢察官詢問性侵害過程中有明顯情緒反應,若無必要建議可以不要傳喚,避免與嫌疑人再有接觸,若有對質詰問之必要,仍建議安排案主於密證室進行隔離訊問較為妥適」等詞(見本院不公開卷第8頁、第10頁),可見A女於本案經揭露,需向他人訴說本案情節時,感受到身體、心靈上之痛苦,此種身心狀況顯非得以喬裝飾演,足以佐證A女前開指訴並非杜撰,而得以作為A女前揭證述內容之補強。
 ⒊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事實欄所示之與A女為性交行為犯行,被告空言否認,應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以下情置辯,謂A女證述內容不實無從採信、前揭對話內容非為被告所傳送云云,然查:
 ⒈辯護人雖辯稱A女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就如何拒絕被告與其為性行為等事實之說法不盡相同、前後不一,且對於內褲脫一半或全脫此等細節,A女均稱無從記憶,認A女所述顯有瑕疵。然按被害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由其關於行手段、事件經過細節等方面,被害人難免因記憶欠明確或認知不同,以致前後未盡相符,苟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不符,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真實相符,亦即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具有相當之真實性,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A女就被告與其為性行為時其有無拒絕、如何拒絕之陳述,臚列如下:
 ①A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撫摸伊胸部之後親吻伊的胸部時,伊正在玩手機,沒有表示不願意,後來被告脫下伊的褲裙及內褲,伊翻身背對被告以表達不願意等語(見偵㈠卷第24頁)。
 ②A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抱著伊時伊沒有抗拒,之後被告就摸伊胸部,伊沒有抗拒被告的行為,也沒有跟被告說不要,後來被告用手指插入伊的因到抽插,伊有翻轉一圈把身體轉到另一面,表達不願意等語(見偵㈢卷第79至80頁)。
 ③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撫摸伊胸部時,伊有說不要,後來被告脫伊褲子時,伊有先說不要再翻身反抗等語(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
 ⑵依A女之證述可知,其雖就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時有無拒絕乙事前後供述不一,惟就其曾以「翻身背對被告」之方式表達不願意思前後供述一致,除辯護人所指外,並無其他重大矛盾、出入之處,佐以家防中心111年4月11日個案摘要報告及檢附之A女於110年6月21日填具被害人心理創傷量表、乙○師評估說明(見本院不公開卷第7至10頁)記載:
 ①個性:個性單純、容易建立關係、不擅隱瞞,容易受到對方的語言、反應而影響情緒感受,面對家人、朋友容易採取討好的方式因應。
 ②人際交往的模式、認知:最信任的人是案母,與案母互動緊密。
 ③感受:案主面對性侵害事件有很多自責,責怪自己當下自顧玩手機而對嫌疑人的動作未有反應,等到手機玩完後才發現嫌疑人正在用手指插入下體也不知道要怎麼辦,腦中呈現空白,當下全程緊閉眼睛不敢看,因會害怕嫌疑人也不敢求救。
 ④看法:案主當初與嫌疑人成為男女朋友只是因為嫌疑人手機遊戲「傳說」玩得還不錯,所以有共同話題,在網路上聊得來,當下並未想過該名嫌疑人曾與案母交往過,對於交往一事感到後悔,事件發生當下也不知道要怎麼辦,案主認為已經用轉身方式代表沒有意願發生性行為。
 ⑤家長對案件的態度:案主主要照顧者為案母。案母知悉此事件後並無責備案主,案母認為這件事情就是好友欺負了自己的女兒,案母不能接受任何人欺負女兒,也認為嫌疑人需要負擔所有的責任。
 ⑥而所檢附之A女自行填具之被害人心理創傷評估表,其亦填載「常常感到罪惡感(覺得自己做錯事)」、「覺得自己不應該先讓自己進入被性侵害的情境」、「對於性侵害這件事情有一些重要的部分無法記憶」等節。
  是自上開心理輔導乙○師之觀察及A女自述之情緒反應可知,A女個性上為高度敏感之人,容易感受身邊之人的情緒,並採取討好、順應之方式回應,且其對於本案過程中自己並未採取動作反應感到深深自責。審酌被告為A母之前男友,後A女又與被告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然其與A母互動緊密,A母對本案之反應係認被告欺負A女,實無從排除A女於案發後因自責並未於案發時明確、激烈表達不願之意思致本案發生,又深受母親對被告負面情緒之影響,順應A母之意思,方於本案改稱其於過程中曾有以言語之方式積極向被告表達不願之意思,尚難逕以此末節之出入,損及A女就本案構成要件之關鍵證述之可信度。
 ⑶至辯護人以A女無法就內褲脫一半或全脫之細節為證述乙節,認A女所述具有瑕疵云云,然查A女證述之內容實係「當我說不要、翻身時,被告是否已經把我的內褲、外褲脫掉,我記不起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是其所稱之無從記憶內褲脫下之程度限定於「說不要、翻身時」,則其無法於案發後之第3年正確說明於「說不要、翻身時」內褲係全脫或半脫,尚難認有何違背一般人之記憶之處,辯護人徒以此質疑、彈劾A女指述,所辯難認可採。
 ⒉辯護人又辯稱A母於警詢時證稱A女案發後之情緒反應無異常,欲指A女證述並無他證可資補強云云,然而性犯罪被害人對外表現之方式本就因人而異,無論學歷高低、資力、社會經歷多寡,均不一而足,更無所謂一般社會想像之「典型被害人」形象,自不能以被害人並無歇斯底里之情緒反應,即逕認並無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本案A母雖於110年9月14日警詢時證稱:伊覺得A女沒有情緒異常,沒有覺得特別怎樣,就是一般般等語(見偵㈠卷第73至74頁),然查前揭家防中心111年4月11日個案摘要報告(見本院不公開卷第7頁)記載A女有「對於本案較難開口及逃避回想反應,明顯感受到其退縮、不想說的狀態」,A女自行填載之心理創傷評估表(見本院不公開卷第9頁)亦係記載其主要之情緒為「感到罪惡感」、「想到要和警員談話會緊張」、「對安全感感到害怕」、「對自己性侵害事件感到悲傷」、「害怕在法庭作證」、「覺得自己不應該先讓自己進入被性侵害的情境」等較為內省面向之情緒及對於後續司法程序不安之反應,而就「對加害者感到生氣」、「有一陣子脾氣爆發或失控」、「對家人朋友感到生氣」等外顯面向之情緒均自我評估計分不高,顯示A女遇到壓力事件本即較為內斂之性格特質,尚難徒憑A女並無顯著外顯情緒即推認其指述內容均不可採信。
 ⒊被告就上開對話紀錄部分則辯稱:上開對話內容並非伊所傳送,乃其已死亡之友人郭○豐使用伊之手機傳送予A女,A女亦認識郭○豐云云,然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郭○豐在伊家,當時伊與郭○豐在跟A母聊天,郭○豐就持伊的手機傳送訊息給A女,郭○豐為90年次,是伊大兒子的朋友,與伊大約認識2、3年,亦認識A女。伊平時使用手機有時候會設定圖形鎖,有時候不會鎖,因為鎖起來很麻煩等語(見本院卷第261至271頁),姑不論設定圖形鎖後再解除設定是否較自始即有圖形鎖設定更為繁瑣,自其所述情節觀之,應係其大兒子之友人郭○豐趁其與A母聊天之際,持其所有之手機,恰逢該日其並未以圖形鎖鎖住手機,而使郭○豐得以冒用其LINE帳號與A女聯繫,則不但需其與郭○豐位於一處,且其自始目睹郭○豐擅用其所有手機冒用其名義與A女聯絡均未有阻止,A女更於文字交談時明確知悉對話之對象為郭○豐,然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郭○豐,前揭對話內容「問妳呦妳第一次嗎」、「應該手指不夠長,怎麼沒看到血」等均為伊與被告之對話內容,所指為本案發生性行為之事,伊第一次發生性行為即為本案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此次,且伊並未感覺上開被告回覆之語氣與其平常之語氣有何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16至217頁),顯見至少對話之另一方A女從未發覺實際與其對話之人並非被告,甚乃對被告所稱之郭○豐全然不知悉為何人,佐以卷附之A女與被告間LINE對話內容(見偵㈠卷第41至48頁)尚有「畢竟我們年紀想法有差 所以我的舉動怕你會怕」、「其實我很怕我們的事被妳老母發現」、「我跟你媽在一起過 然後我們倆私下在一起 你想想 被人家知道事情會如何」、「妳還小 這是一種歷練 妳還不懂」等對話內容,顯示與A女對話之人與A女間存在年齡差距,且曾與A母交往過,則如依被告所述使用其手機與A女聯絡之人為90年次之郭○豐,郭○豐與A女年歲接近,又如何會稱與A女之間存在年齡差距,且郭○豐與A母亦不曾交往,在在顯示使用其手機與A女對話之人確係被告無疑。
 ⒋至辯護人稱被告與A母友人之錄音譯文依其語境並非被告坦認犯行之意云云,然查該等證據資料並未經本院採為認定被告有為上開犯行之基礎,爰不贅予論駁,併予敘明。
㈤公訴蒞庭檢察官論告意旨固謂:參酌A女於偵訊、審理中提及此事均有哭泣反應,且陳述於案發過程中有反抗行為,應認被告係涉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嫌云云,惟查:
 A女就其於過程中之反抗情節有前後不一致情形,且無法排除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有以言語反抗乙節,係因深受自責、懊悔、罪惡感之情緒折磨之故,業據說明如前,且其雖前後一致稱「以翻身背對被告」之方式表達不願意之意思,然其於經被告將其身體翻回來並持續進行性交行為時,別無其他抗拒之反應或舉措,被告是否得自上開舉動知悉A女之主觀意願即屬有疑,又觀諸A女與被告於本案案發後之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不公開卷第21頁),於被告向A女表明「我想找你」、「想你呀」時,A女即表明「那我就說,我肚子有點餓,然後去便利超商買東西吃,而已我們等也可以順便去便利超商阿」等得以離開家中與被告相見之藉口,顯示雙方於遭A母察覺並帶A女驗傷、製作筆錄前,並未因本案情節交惡,佐以前述之本案A女於案發之初並無提告之意思等情,應認A女所指其遭強制、違反其意願之下與被告為性行為部分並無其他充足之證據可補強其真實性,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則依罪證有疑應利於被告推定之證據法則,應認本案被告並未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強制性交,而係與A女為合意性交。
㈥綜上所述,本案並非A女之單一指述,綜合上開A女於偵、審中之證詞、A母之證述、A女在家防中心個案摘要報告及自行填載之被害人心理創傷評估表顯示之情緒反應,再參酌A女於案發後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應足認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仍未違反A女之意願,與A女為性交行為,被告辯稱其並未與A女為性交行為云云,並非事實,辯護人質疑A女證詞之可信度及補強證據是否充足云云,亦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先撫摸A女胸部、親吻A女胸部,再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因係本於同一性交目的所為,其所為對A女性交前之猥褻行為,為性交前之階段行為,為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曾與A母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詎其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性自主決定能力未臻成熟,竟未能克制性慾,與A女性交,所為嚴重影響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造成A女、A母雙方情感上極大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始終未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一再經合法傳喚不到庭,嗣因他案遭臺灣高等法院羈押後,始經本院借提到案,其前揭辯詞亦係將對其不利之罪證均推卸至郭○豐處,然其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郭○豐已死亡,顯見被告有將所犯舉措全數推至已死亡之人處,於犯後未能承擔責任之逃避態度,所昭惡行尤為惡劣;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000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弟弟、姪子、兒子同住(見本院卷第2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年 
法官蔡逸蓉
法官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對照表:
判決簡稱
卷宗名稱
偵㈠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456號卷
偵㈡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456號不公開卷
偵㈢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141號卷
偵㈣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141號不公開卷
本院卷
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02號卷
本院不公開卷
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02號不公開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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