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於民國108年11月間,透過社群網站臉書認識代號AE0
- 二、案經甲之母即代號AE000-A109537A之女子(真實姓名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上開事實,迭據被告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 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 ㈡、刑之減輕:
- ㈢量刑部分:
- 三、緩刑:
- ㈠、另衡以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人生經驗不足,易受外界影響
- ㈡、末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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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皓軍
選任辯護人 洪嘉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代號AE000-A109537號女子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11月間,透過社群網站臉書認識代號AE000-A109537號之女子(96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兩人進而交往。
乙○○明知甲 係未滿14歲之女子,性自主觀念未臻成熟,竟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8年11、12月交往期間內某3日,在乙○○位於桃園市○○區○○○街0巷0號之住處,未違反甲 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甲 陰道之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共3次。
二、案經甲 之母即代號AE000-A109537A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迭據被告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5頁、本院卷第38、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劉囿淇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2至24、59至60、69至70頁),且有甲 手繪之性侵害案件現場繪製圖(見偵卷不公開卷第5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桃衛醫診字第0132010014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不公開卷第7至1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又刑法第227條第1項既已就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設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明文,即無庸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被告所犯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由是可知,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於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227條第1項對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極為嚴峻。
然同為對未滿14歲男女為性交之人,其原因動機本即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是倘未審酌其是否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情輕法重、犯情堪憫之情形,而一概科以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2、查被告對年僅13歲、身心未臻成熟之甲 為上開犯行,危害甲 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固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犯行時年僅19歲餘,智慮未深,其基於男女朋友相戀情誼,於雙方合意下與甲 為性交行為,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與使用強暴、脅迫等違反被害人意願方式之性侵犯相比,迥然有別,難認被告客觀犯行或主觀惡性重大;
再參諸被告與甲 、甲 之母業於110年8月19日成立調解,並已如數給付約定之賠償金額,甲 之母亦表明願原諒被告本件所為等情,有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陳報狀附卷可考(見調偵卷第5、15頁),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所致損害。
綜上以觀,堪認本件縱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 原為情侶關係,明知甲 稚幼且處於人格發展之重要階段,對於男女關係仍屬懵懂,竟未能克制己身慾望,於未違反甲 意願之情況下,與其為性交行為共3次,害及甲 身心健康及性自主意識之健全發展,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甲 、甲 之母成立調解並獲得其等原諒;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案發時在機車行當學徒,未婚(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緩刑:
㈠、另衡以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人生經驗不足,易受外界影響,其歸責可能性較低,尚具有可塑性,一旦進入刑事司法程序,亦應盡量運用社區處遇,以避免受機構性處遇之標籤,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考量被告犯後於偵、審均坦承犯行,復已與甲 、甲 之母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完畢,堪認被告確已竭力修復因其犯罪肇生之損害,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再衡酌甲 、甲 之母對於本案之意見,是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㈡、末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為避免被告日後對甲 再有不當之接觸,並考量甲 身心修復之需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遵守「禁止對甲 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之事項,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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