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侵訴,112,2022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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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丙○○與AE000-A111057(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朋友關係。

其2人於民國111年1月29日下午時分,與其他5人一同在桃園市○○區○○街000○000號之楊梅伯公山老樹公園內玩象棋,直至該日下午5時許玩象棋結束後,其他人均已先行離去,僅剩丙○○及A女仍在該處,詎丙○○見四下無人,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無視A女推拒,將A女壓制在地,復逕掀A女上衣至上身裸露,先後以手撫摸抓捏A女之胸部、以嘴吸吮A女之乳頭,嗣將手伸入A女之內褲內,撫摸A女之下體,並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以此等方法對A女性交1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本案被告丙○○係因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所犯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A女及其同居男友甲 (姓名、年籍詳卷)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與辯護人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7頁),且當事人與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訊據被告丙○○固坦認其有於前述時、地,碰觸告訴人A女之乳房,並將手指插入告訴人之陰道內,然矢口否認有何前述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我在整理公園,告訴人則在那邊喝酒,她喝醉酒在地上躺著,她的衣服當時已經拉到一半了,褲子也脫到一半了,我碰她的肩膀搖她,想要叫醒她讓她回家,但告訴人用她的手抓我頭去弄她的奶,又拉我的手去碰觸她的下體,更把我的手指弄進去她的陰道裡面云云。

惟查:

一、徵諸告訴人:㈠於警詢時指稱:我與被告是朋友。

而我於111年1月29日下午5時許,在楊梅伯公山公園玩象棋,當時有7 個人在玩,結束後其他人都已經走掉了,只剩下我跟被告,被告就突然把我壓在下象棋桌子旁的地上,他的身體也壓在我的身上,他先用手摸我的胸部,後來用嘴巴吸我的乳頭,再用手摸我的下體,且將手指伸入我的陰道中,這個過程中我有大叫、反抗並推被告的身體。

又被告在性侵我的時候,有1 個人走到公園,因為我有大叫反抗,被告就將我放開,我就自己走開,剛好看到我男友,我有跟男友說遭到被告性侵,我男友就打被告。

另外,我在玩象棋的過程中雖然有喝1瓶米酒,但精神狀態都很正常等語明確(偵字卷第21至23頁)。

㈡嗣於偵訊時陳稱:我與被告是一般的朋友關係。

1月29日傍晚,我、被告及其他朋友在公園玩象棋,結束後其他5 人都走了,只剩下我跟被告,我是因為下午2時許有喝了點酒,我雖然有喝酒但沒有酒醉,我可以正常玩象棋,所以絕對沒有醉,但我還是擔心酒駕被查的問題,所以還繼續在原地等酒退,至於被告為何留下我則不清楚,等到只剩下我跟被告時,被告就突然靠過來用他右手前臂抵壓在我胸口,把我壓倒在地上,然後把我的上衣往上掀,讓我的上半身都露出來,我沒有穿內衣的習慣,所以是連乳房都露出來,被告用手摸我兩側的乳房,還有用嘴巴吸我左邊的乳頭,接著他手又繼續往下摸,直接伸進我的外褲跟內褲裡面,然後用他的手指插入我的陰道,期間我有伸手要推開被告,並一直叫被告走開,但被告力氣真的很大,我推不開,還好後來就有人路過我們所在的公園,我就趕緊大聲叫對方救我,對方有靠近,是事實上最後看起來只有路過,但因為對方靠近,被告就停止他的行為站起來,我就趕緊趁機跑離現場,我連機車都不騎了,就一路跑回家,跑到半路碰到我的同居人,我就跟我同居人說被告對我做的事,我同居人就跑去打被告,打得過程中有人報警,警察就到場處理,我就跟警察說我遭遇的事情,警察就帶我去驗傷等語明確(偵字卷第55、56頁)。

㈢復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我跟被告是朋友關係。

我於111年1月29日下午5時許,有在桃園市楊梅區武營街的楊梅伯公山老樹公園玩象棋,當天被告也有在場玩象棋,連同我跟被告總共7 人,又我跟被告是在該日下午2時許才開始玩,而在2時許時我跟被告是有喝酒,但我喝完酒後意識仍很清楚,因為我喝完酒就玩象棋,且當時是有賭錢的,之後到下午5時許結束了,現場只剩下我跟被告,因為我先前有幾次酒駕被查獲2次,且當天有喝酒,我擔心又酒駕,所以想說留下來休息一下再走。

而我本來是坐在椅子上,被告就拉我,把我拉到地上,期間我有掙扎,但還是遭被告拉扯在地上,並用右手壓在我的胸口,然後左手把我的衣服往上拉,摸我的乳房,又用嘴巴吸吮我的乳房,之後又把手往我下面摸,伸到我內褲裡,更將手指插入我陰道內,期間我有要被告走開、滾開並推被告,但推不動。

後來有陌生人上來公園,我叫該名陌生人救我,但那個陌生人並沒有救我,而被告當時則趕快爬起來,我即利用這個機會跑回家,我跑到半路遇到我男朋友,我男朋友問我幹嘛一直哭,我就跟我男朋友說,被告摸我胸部跟下面,我男朋友聽到就直接跑到伯公山老樹公園去找被告,我跟著過去,看到有人把我男友跟被告拉開,因為我男朋友打被告,沒多久警察就來了等情明確(本院卷第78至91頁)。

㈣是依告訴人前揭歷次所陳,可知其就於前述時、地與被告及其餘5 人一同在玩象棋,待結束後,其他5 人先行離去,現場僅餘其與被告,被告突然將其壓制在地上,並以手撫摸其胸部,且以嘴巴吸乳頭,嗣並以手伸入其內褲撫摸其下體,且將手指插入陰道內,期間其雖有反抗,然力有未逮,直至有路人行經公園,其即大聲呼叫,被告見狀起身,其即趁隙逃離現場,於返家之路途中偶遇其男友,而將上情告知男友,男友憤而前去毆打被告等節,指陳情節始終一致,核無瑕疵。

二、稽之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告訴人的同居男友。案發該日下午5時我下班,因為我們沒有在煮飯,所以我去便當店買便當,我看到告訴人從公園的方向走過來,邊走邊哭,於是我詢問她發生什麼事情,告訴人就跟我說被告把她壓在地上,手好像摸她的奶,手還要脫她的褲子,雖然沒有脫掉,但手伸進去等語,所以我非常生氣,就順著告訴人走過來的方向衝去找被告,結果就看到被告從公園的樓梯走下來,我就上前罵被告一聲禽獸就動手毆打被告,不知道是路人還是旁邊的攤販就上前來拉,並有人報警,不久警察即到達現場,被告一下子就跑掉了,警察則帶我跟告訴人去製作筆錄之情明確(本院卷第93至98頁)。

可徵證人甲 前述陳稱,其於111年1月29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武營街楊梅伯公山老樹公園附近購買便當時,見告訴人邊走邊哭,自前開公園方向走來,經其上前確認,告訴人告知遭被告撫摸胸部、下體,因而跑至公園毆打被告之情,核與告訴人前開指訴之情吻合;

復與被告陳稱,其該日確有遭證人甲 毆打等語相符,堪認非虛。

三、此外,觀之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7日刑生字第1110013201號鑑定書所示(偵字卷第71至75頁),亦見於告訴人之左胸處所檢出之男性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

另告訴人之陰道深部所檢出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亦與被告之型別相符。

該等情狀,俱與告訴人前揭指陳被告撫摸其胸部、吸吮其乳房暨撫摸其下體而並其手指伸入其陰道之情,要屬吻合。

四、基此,告訴人就被告於前述時、地,如何對其強制性交之情,指訴情節前後吻合,且就案發之細節均得以鉅細靡遺之描述,若未親歷此情,豈會如斯;

此外,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亦已供認,其有碰觸告訴人之胸部暨將手指插入告訴人之陰道之中,已徵告訴人該等指訴,並非無據;

且告訴人陳稱於案發後逃離現場之途中,碰見其同居男友甲 ,而向男友反應前情,亦與證人甲 所證情節一致。

衡以證人甲 雖非在場見聞被告對告訴人實施侵害之情,然其所陳告訴人於案發後哭泣,並告知遭被告侵犯之情,亦足以彰顯告訴人於案發後對被告該等舉止感到畏懼、不安之情緒;

復告訴人所稱之遭被告侵害之情狀,亦與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之鑑定內容吻合;

甚者,觀諸被告歷次所陳,未見其有提及告訴人與其有何恩怨、仇隙,甚於警詢時更明確供述,其與告訴人間並無仇恨或財務糾紛等語(偵字卷第14頁反面),是告訴人實無就自己名節毫不在意,任意捏虛杜撰,藉此攀誣與其並無重大嫌隙之被告之必要,據此足認告訴人該等指陳,核非虛捏之詞。

五、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之辯詞,為不足採,分述如下:㈠參諸被告於警詢時辯稱:當時是里長叫我去公園清理垃圾,就看到告訴人喝酒醉躺在地上,我看不對勁就拍她肩膀叫她回家,告訴人就對我大小聲,我就去市場看有沒有垃圾云云(偵字卷第11頁反面);

嗣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則翻稱:是告訴人喝醉酒,強壓我的頭、手部碰觸她的胸部、另強拉我的手指插入她的陰道云云(偵字卷第6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6頁)。

已見被告前後所辯不一,是否可採,殊非無疑。

㈡遑論被告所辯稱之,其係遭喝醉酒之告訴人,強行將其手指插入告訴人之陰道暨強壓其之頭部碰觸告訴人之胸部等節,除與告訴人指陳之情全然迥異外;

甚衡以常情,男性之體能、體力通常較女性為佳,而依被告所辯,告訴人斯時業已酒醉,甚躺於地上而呈現泥醉之狀態,卻能壓制被告,更進一步強拉被告之頭部碰觸其胸部,尤能精準拉扯被告之手指,使被告手指插入告訴人之陰道內,顯與常情相悖;

甚者,若有此節,且被告更因告訴人之陷害,而遭告訴人之同居男友毆打之情況下,則被告理應盡速報案,並將前情托出,俾利還己清白,然被告竟於警詢時,除就該情隻言未提,反虛偽杜撰,謊稱於事發之時,其僅是依里長之指示在公園清理垃圾,恰巧見聞告訴人酒醉躺在地上,前往叫醒告訴人要其回家而已云云,亦見情虛;

此外,若告訴人如同被告所辯,斯時已呈現嚴重酒醉之狀態,告訴人豈有辦法起身跑出公園,並於途中巧遇其男友時告知前情,更能於嗣後製作警詢筆錄時,完整陳述案發之經過,俱徵被告所辯,容有疑議。

㈢反觀,告訴人自始陳述明確、吻合,且其所陳該日係與被告一同在案發之公園玩象棋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案(本院卷第92頁),亦見被告所辯,其係於清理公園之際,偶見被告酒醉躺於地上之情,純屬卸責杜撰之詞,為不足採。

六、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以:依告訴人及其同居男友甲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知其2 人均稱被告先前即曾有騷擾告訴人之情事,應認被告與告訴人及證人甲 間,彼此有所嫌隙,且依案發之地點較高,且四周並無任何之阻礙,聲音及異狀應容易傳播,如此告訴人若確有呼救,附近的人應該得以輕易發現異狀,是本件實無法排除被告遭設局陷害云云。

惟查:㈠觀諸告訴人、證人甲 雖於本院審理時固有提及,被告先前曾有騷擾告訴人之情事(本院卷第90、93、94頁),然參照被告歷次所陳,未見其提及於本案發生前,與被告抑或證人甲 間有所宿怨,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情節暨告訴人前揭證述情節,亦見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該日尚有一同玩象棋,可知其等於本案發生之前,彼此仍有往來而非交惡。

此外,誠如辯護人所辯,被告係遭告訴人設局陷害,則被告理應於警詢之初即將前情供出,然被告除捨此不為,更否認其有何碰觸告訴人胸部、下體之舉止,辯護人該等所辯,全然忽視前情,而難遽採。

㈡本案公園旁雖為市場,此節業據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96頁),然參照卷附之事發地點公園之照片所示(偵字卷第27頁),可見事發之公園處地勢較高,且需步行經過一段階梯,使得進入公園處,是縱該公園旁係有市場,然是否得以清晰聽到告訴人之呼叫聲,已非無疑;

此外,既公園旁處係有市場、攤販,亦無法排除因人聲吵雜,而無法清楚辨識告訴人之呼救聲,自無憑此遽認告訴人之指訴不實。

七、綜上,告訴人前述指陳堪信核實,是被告確有於前述時、地,趁其他玩象棋之人業已離去,四下無人之際,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先後以手撫摸、抓捏告訴人之胸部、以嘴吸吮告訴人之乳頭,並將手伸入告訴人之內褲內撫摸告訴人之下體,且以手指插入告訴人之陰道,而對告訴人強制性交得逞,即堪認定。

八、從而,被告前揭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至被告雖聲請本院至楊梅打聽其與告訴人之為人為何云云,然被告除未具體說明所欲調查之方法,已致本院無從進行調查;

復其與告訴人平常做人處事之情狀為何,核與其本案有無為強制性交犯行,顯無必然之關係,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叁、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對A女所為撫摸、抓捏胸部、以嘴吸吮乳頭及撫摸下體之猥褻動作,為其強制性交犯行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性慾,無視A女明確拒絕,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其所為除欠缺尊重A女享有性自主權之法治觀念,更造成A女身心受創,應予以嚴加非難;

並參以被告自始否認犯行,飾詞矯飾,甚杜撰係A女酒醉後,強壓其頭、強拉其手碰觸A女胸部、下體,未見有何悔意,且迄今未與A女達成和解,復未獲取A女之原諒;

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其與A女為朋友之關係、被告之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清潔工、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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