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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賢(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賢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林○賢與代號AE000-A109407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研究所同學,兩人於民國109年9月13日凌晨0時許在酒吧飲酒,於同日凌晨2時32分許一同抵達A女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租屋處(地址詳卷),林○賢並藉故留宿於該處,嗣於同日清晨5時30分許起至同日清晨6時許止之期間,林○賢見A女不勝酒力已熟睡,認有機可乘,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A女酒醉入睡而不知或不能抗拒之際,伸手進A女之衣內,持續撫摸A女之胸部,A女因而驚醒,並將林○賢之手自其衣內撥出,於數分鐘後,林○賢復伸手進入A女之衣內撫摸A女之胸部,並自A女後方以其陰莖在A女大腿後側之兩腿中間磨蹭,A女遂將林○賢之手抽出,並以手將林○賢之身體推至牆角,復向林○賢稱「我們是朋友,不可以做這件事」、「你不要再摸我」等語,林○賢此際知悉A女已有明示拒絕之舉動,竟變更原乘機猥褻之犯意而提升為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再度伸手進入A女之衣內撫摸A女之胸部,並徒手撫摸A女之下體,以此方法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賢固坦承其與告訴人A女於飲酒後,一同前往A女之租屋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當時我酒醉完全斷片,沒有印象有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或以陰莖磨蹭大腿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略以:㈠A女就案發經過可明確證述,可見A女於案發時意識正常且具觀察能力,應非陷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亦難認被告知悉A女當時已達泥醉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程度,故與乘機猥褻之要件不符,且被告當時似乎在睡覺,主觀上並無強制猥褻之犯意;
㈡被告為使A女平息情緒及問明來龍去脈,才會順著A女的話講,被告與A女之對話過程並非承認有觸摸A女胸部及下體所為之道歉,僅係出於要平復A女之情緒,被告對於事發經過並無完整印象,故事實是否如A女片面陳述,尚不得而知也無法證明;
㈢A女於性評會陳述稱被告用雙手摸胸部,後於警詢及偵訊時改稱被告用左手摸胸部,是A女前後所述有不一致之情況;
㈣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載猥褻行為,不得僅以A女之證述作為認定有罪之唯一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而A女轉知友人時哭泣、難過之狀況成因非一,尚難以A女哭泣、難過情狀作無推認被告確有乘機猥褻之舉云云。
經查:㈠被告與A女為研究所同學,兩人於109年9月13日凌晨0時許,在上開酒吧飲酒,後於同日凌晨2時32分許一同抵達A女之租屋處,嗣被告於同日清晨6時27分許離開A女租屋處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7、288、289頁),核與證人A女之指訴相符(偵卷第19至33、59至62、113至116頁;
偵續卷第51至55頁;
本院卷第321至33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41至42頁)及A女租屋處現場照片(偵卷第37至3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對A女為事實欄所示乘機猥褻、強制猥褻行為之過程,業據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如下:⒈於警詢時指稱:被告說他喝酒頭暈要借住我家一晚,之後我們一起睡在雙人床上,大約於6時許,我感覺好像有人用左手撫摸我的左右邊乳房就驚醒,發現被告正在摸我,當下我酒醉頭暈,所以用我的左手將被告的左手撥開後繼續睡,之後被告的左手又繼續撫摸我的左右邊乳房,那時我是背對被告側躺,一人蓋一條棉被,我感覺到被告鑽進我的被窩並用他的下體磨蹭我的兩腿後面中間,我再次將他的手撥開並將他往牆壁推開,告訴他「我們是朋友不能這樣子做」,被告不發一語再度往我身上靠,他用他的右手撫摸我的右邊乳房,並將他的左手伸進我的內褲內,我就打開燈叫被告離開我家等語(偵卷第19至33頁)。
⒉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送我回家後,因為我們喝酒都頭暈,我問被告是否要回家,被告說他也很暈走不回家,我就讓被告先休息一下,我洗完澡出來後,又問一次被告,被告表示還是很暈,我叫被告去洗澡,被告洗完澡出來還是說頭暈,我就叫被告睡覺;
被告第一次是將手從領口伸進去我的衣服裡摸我胸部,有摸兩側的乳房,是整隻手掌貼在我的乳房上,然後收緊手掌再鬆開手掌,被告摸到我右邊乳房時,我就驚醒並將他的手撥開,約3至5分鐘後,被告第二次也是從領口將他的手伸進我的衣服裡,搓揉我的兩側乳房,也有手掌貼乳房收縮的動作,這時他的下體磨蹭我的大腿後側,我直接伸手握住他的手腕,將他的手從我的衣服裡抽出來,然後將被告的身體往靠牆推,對他說「我們是朋友」、「你不要再摸我」,大約過了2至3分鐘,被告第三次是用他的身體緊貼著我,右手從我領口伸進衣服裡摸我胸部,左手從我的褲頭伸進我的褲子摸我下體,我就將被告的手拔出來,並跳下床開燈要被告出去,被告走出我房門後步行正常,看起來沒有喝醉的樣子;
被告三次行為都是持續撫摸,不是短暫的觸碰;
被告在事發當天下午有打電話跟我道歉,希望我不要告他,我本來還猶豫要不要告他,因為被告第一次打電話給我時還嘻嘻哈哈,我才決定要告他,被告知道我要告他後,才知道事情嚴重性,一直打電話要跟我道歉等語(偵卷第59至62、113至116頁;
偵續卷第51至55頁)。
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送我到租屋處後,就說他很暈無法走,我請被告先去洗澡清醒一點,但被告洗完澡還是說很暈,我躺在床上不知不覺就睡著,後來被告摸我的兩邊胸部,我當時因為很累,就只有將被告的手撥掉而已,然後被告再摸第二次,也是摸兩邊的胸部,並用他的下體在我的大腿後面磨蹭,我就把他推到牆角,跟他說「我們是朋友,不可以做這件事情」,後來被告就突然滾過來,又繼續摸我的胸部,並將手伸進去摸我的下體,我趕快將他的手拔掉,跑去開燈叫他回家;
我開燈時,被告把眼睛遮起來,在那邊迷迷糊糊地說怎麼了嗎,我當時沒有跟被告說發生什麼事,也沒有跟被告對質,只有叫被告出去,我覺得他自己應該知道發生什麼事,因為他的手可以摸3次,我都把他推到牆角,他還是可再滾過來,我不覺得被告當時睡著了等語(本院卷第321至337頁)。
⒋綜觀A女上開證述內容,A女就被告藉故留宿其租屋處後,趁其不勝酒力而入睡之際撫摸其胸部、以陰莖磨蹭其大腿後側,以及A女將被告撫摸其手胸部之手抽出、將被告之身體推向牆角,復已明確告知「我們是朋友,不可以做這件事」、「你不要再摸我」等語後,被告仍違反其意願,撫摸其胸部及下體等重要基本事實均詳細說明,並非空泛指證,且對於重要關鍵情節,前後證述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
又被告與A女並無仇隙或恩怨,衡以兩人為研究所同學,A女一旦揭露性侵害事件,勢必可能面臨同學間異樣眼光之窘境,復得花費心力、時間多次奔走司法機關作證,若非確有此事,實無甘冒偽證重典,而虛構情節誣指被告之必要,足認A女前揭指證內容應非子虛,而具有相當高度之可信性。
㈢A女上開證述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⒈觀諸被告與A女於109年9月13日案發當日下午之通話錄音譯文(偵續卷第35至36頁;
本院卷第33至34頁),可見A女詢問被告是否知道發生何事,被告先以「我知道妳聽起來真的很瞎,但我真的不是故意的,我那時候真的以為在作夢」、「就是我知道就是我那時候真的以為在做所以才會對你做出那種事」等語虛應,經A女質問「你不只摸我的胸部」時,被告答稱「對」,A女再度質問「而且你還把手伸下去我的下體,你知道嗎?」,被告回覆「我後面醒來我有發現」,嗣A女又質問「你摸了甚麼啊!你說」,被告答稱「摸胸」,A女接著質問「就只有胸部嗎?」,被告則回應「…下面…」,是被告自承有摸A女胸部及下體一節,核與A女所證其遭被告撫摸之身體部位相符。
⒉依A女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偵卷第43頁,同偵卷第127至137頁),被告於案發當日離開A女租屋處後,即主動傳訊A女表示「我對妳是不是做了什麼?抱歉 你等等打電話給我喔 抱歉對不起 等你談談你哦不生氣」,嗣雙方通話後,被告陸續傳訊「對不起我剛沒有態度不好 我們可以談談嗎?」、「我知道我犯了大錯 我剛打電話給你是想道歉 妳願意聽我解釋嗎?拜託了」、「○○(指A女)你做什麼決定都可以但我只是希望可不可以給我解釋道歉的機會」、「拜託 求你了」、「對不起 我真的不是故意的 我是個噁心的人 我以後不會再喝酒了 不會再這樣對你了 我發誓 真的對不起 我很希望妳能再給我一次機會 我當下做了那些不尊重妳的事 我真的很抱歉 拜託讓我跟你談談好嗎?」等語,併參酌被告與A女通話內容即為被告經A女質問後自承有A女之摸胸部及下體,業如前述,由上開對話紀錄以觀,被告頻頻向A女表達歉意及悔意,並請求A女給予自己改過之機會,益徵被告對於A女之性侵害指控予以默認,並希望獲得A女原諒,適足佐證A女前揭證述內容應屬實在。
⒊證人趙○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早上A女打電話給我,請我過去陪她,她的口氣很慌張,我到A女租屋處時,A女的情緒很低落,沒有食慾,雖然沒有哭泣,但有一點慌張的感覺,A女向我陳述她的遭遇時,她的神情很慌張、不知所措,哭不太出來的表情,但看起來很難過等語(偵續卷第77至78頁;
本院卷第339頁);
證人吳○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早上我接到A女的電話,A女向我陳述她和被告早上發生的事情,一開始我接起電話時A女的情緒是慌張的感覺,就是她不知道為什麼會發生這樣的事情,我們講了大約半小時左右,A女就開始哭泣等語(偵續卷第67至68頁;
本院卷第345至346頁),可知A女於遭到被告以前揭方式為猥褻行為後,呈現驚慌失措之狀態,且A女於事後陳述案發經過時,亦有哭泣之情緒,核與一般性侵受害者於事發後會有驚慌、哭泣等異常情緒反應相符。
辯護人空言辯稱A女哭泣之成因不一,無從以A女哭泣之情狀作為推認被告確有猥褻之行為云云,並不可採。
⒋從而,綜合上開事證,俱足以補強A女指訴遭被告趁酒醉入睡之際徒手撫摸胸部、以陰莖磨蹭大腿後側中間處,復違反其意願撫摸胸部及下體等情節之真實性,是A女前開指證應堪信實。
㈣被告原係乘A女酒醉入睡而不知或不能抗拒之際,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以陰莖磨蹭A女之大腿後側,此時係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而為之,惟A女因發覺驚醒後,已以肢體推拒及言語拒絕之方式明示表達反對之意思,被告竟不顧A女之拒絕,仍違反A女之意願,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自係提升為強制性交之犯意。
辯護人辯稱被告主觀上無乘機猥褻或強制猥褻之犯意云云,尚難憑採。
㈤被告及辯護人其餘辯解均不足採信,以及有利被告之證據不足採納之說明:⒈辯護人雖辯稱:A女就被告究係以雙手或左手摸其胸部一節,前後所述不一云云。
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犯罪動機、手段、過程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所述有時難免有故意誇大渲染或刻意低調淡化,或因表達能力欠佳或日久記憶模糊而略有失真之情形;
然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細繹A女歷次證述,就被告乘A女酒醉入睡時以手撫摸胸部、以陰莖磨蹭大腿,復經A女以身體推拒及言語拒絕明示表達不願意後,仍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等重要情節,始終指證一致,縱使A女對於被告第一次撫摸胸部時係以雙手或左手一節,於性平會所為陳述時與警詢時證述有所歧異,然人之記憶,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易淡忘,或係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使然,此乃一般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衡以A女於性平會陳述時係109年10月23日(本院卷第30頁),相較於其警詢時係案發當日所為之陳述,已經過一個月餘,本難苛責A女應就此枝微細節加以牢記而毫無遺漏之處,自不因A女此部分陳述些微無礙之細節出入,即認A女所為整體被害情節之證述不可採信。
⒉被告另辯稱其案發當時陷於酒醉斷片之狀態,辯護人亦辯稱被告就案發過程完全不知情云云。
然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前我和被告從酒吧走路回租屋處,大約走10至15分鐘,在我睡著前我有被告聊天,被告基本上都可以回答我的問題,完全沒有答非所問,當時被告也有去洗澡,最後我叫被告離開時,大約交談5分鐘,被告和我的對答也是正常,離開時沒有腳步蹣跚或酒醉狀況,走路很正常等語(本院卷第331、335至337頁),足見被告於案發前尚可與A女步行達10至15分鐘、正常應答聊天、甚至獨自洗澡,案發後被告與A女應答交談亦無異常,復能自行離去,再參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偵卷第42頁),被告於案發後能自己步行離開A女之租屋處,無需其他人攙扶,走路並無左右搖晃、不穩之情形,實難認被告於案發時確實已達酒醉斷片之狀態,所辯對於事發過程不知情之辯詞,自非可採。
⒊辯護人又辯稱被告係為平復A女之情緒,才順著A女的話講,並非承認有觸摸A女胸部及下體云云。
惟被告經A女喝斥而離開A女租屋處時,A女當時未與被告訴說或對質發生何事,業經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331頁),此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被告與A女於案發當日下午通話之初,被告尚不知A女對其指控之具體內容,則被告面對A女質以「你不只摸我的胸部」、「而且你還把手伸下去我的下體,你知道嗎?」時,若被告確實未觸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理當深感錯愕甚至憤怒,且應設法極力解釋澄清,以捍衛己身清白,尤其胸部及下體均屬極具隱私之身體部分,殊難想像被告僅為平復A女之情緒,即供承自己涉及猥褻行為之犯罪事實,而不顧自身名譽,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⒋至A女所提供案發當時穿著之內褲經採集、鑑定之結果,內褲採樣之褲底內層斑跡經萃取DNA檢測,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雖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3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偵卷不公開卷第19至21頁),然人與人之間肢體碰觸是否留下相關跡證,可能因碰觸之時間、方式、位置而有不同,是縱未於A女衣物上檢出與被告相符之DNA,亦不能即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對A女為乘機性交得逞等語。
經查,A女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有以手指插入其陰道等情(偵卷第21頁;
本院卷第329頁),惟A女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的左手某一隻指頭有碰到我的陰道,但到底有沒有插入我實在不確定;
被告的手是在兩側陰唇的中間,我不知道這樣算不算有插入等語(偵卷第115頁;
偵續卷第53頁),足見A女就被告是否有將手指插入其陰道所為之證述存有重大瑕疵,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乘機性交之情節,除A女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擔保其憑信性,則在無其他積極事證之情況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事實,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
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原係乘A女酒醉入睡而不知或不能抗拒之際,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以陰莖磨蹭A女之大腿後側,此時係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而為之,嗣A女因發覺驚醒後,以肢體推拒及口頭拒絕之方式明示表達反對之意思,被告不顧A女之拒絕,仍違反A女之意願,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自係提升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因被告當時轉化提昇犯意非另行起意,揆諸上開說明,其轉化犯意前後之行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個強制猥褻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同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且各行為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恰,業如前述,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罪名(本院卷第319頁),已無礙其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先後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等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之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為研究所同學,為滿足己身私慾,原利用A女酒醉入睡而不知或不能抗拒之狀態,對其為猥褻行為,經A女以推拒及言語表明拒絕之意後,竟仍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猥褻行為,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等犯後態度;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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