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侵訴,63,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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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和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E000-A110139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為朋友,2人於民國110年4月5日晚間7時許至11時許,在A男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租屋處(地址詳卷)用餐及飲酒後,各自躺臥於房內床舖及地板上休憩。

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甲○○見A男陷入熟睡,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男昏睡而不知抗拒之情形,親吻A男嘴唇並以手撫摸A男胸部,再褪去A男之短褲及內褲,以口含A男生殖器而為口交之方式,對A男為性交行為得逞。

嗣於翌日上午5時許,甲○○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與A男主動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報案並向警員坦承上開乘機性交犯行。

二、案經A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3頁、第77至78頁,本院卷第166至168頁、第212至2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30頁、第61至62頁),且有性侵害案件現場繪製圖、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6日刑生字第110004875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第69至71頁,偵字不公開卷第3頁、第5至9頁、第25至33頁、第35至42頁、第53至5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被告親吻A男嘴唇並以手撫摸A男胸部之乘機猥褻行為,係乘機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乘機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自首減輕部分:被告於案發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於110年4月6日凌晨主動與A男一同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報案,由受理報案之員警詢問被告案發經過、並確認A男有無與被告和解之意願後,即以警車載送被告及A男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製作調查筆錄等情,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述翔實(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77至78頁,本院卷第頁),核與A男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7頁、第61至62頁),與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調查筆錄之製作時序亦無齟齬之處(見偵卷第9頁、第25頁,偵字不公開卷第5頁),堪認被告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不予酌量減輕其刑之說明: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

惟前開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本件犯行非出於預謀,且未使用強暴、脅迫藥劑或工具等手段,亦未造成A男身體上傷害或財產上損失,犯後更主動自首,不斷對A男道歉,至今仍深感懊悔,並已戒酒警惕,請審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然考量本件被告與A男原係因教育召集結識之朋友,被告竟於與A男共同飲酒後、同寢一室時,利用A男熟睡不知抗拒之情形對其乘機性交,罔顧A男對被告之信任,致A男遭受嚴重心理傷害,A男更表明其已因被告犯行接受多次心理諮商,復因被告於案發後動輒以輕生相脅之情緒勒索行為不堪其擾,現無原諒被告之意願等情節,難認被告犯行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事由;

再審酌被告本件所犯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未見有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前開為被告所請,委欠所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僅為逞一己私慾,竟利用A男熟睡不知抗拒之際對其以口交方式為性交行為,恣意侵害A男之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不僅對A男造成永難抹滅之身心創傷,於現今社會對生理男性仍存有要求陽剛氣質之刻板觀念下,其所為導致A男因身為性犯罪被害人而承受之壓力與偏見,亦絕非輕微,實應嚴懲不貸;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再考量被告於案發後雖屢以等候於A男居處門口、放置道歉信函或食物之方式試圖彌補己過及表達懊悔與歉意,然A男反因被告此舉更為惶恐憂懼,迄今均無與被告調解或原諒被告之意願,並請求從重量刑等節,經A男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第170至171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與A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05至123頁);

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研究所畢業,從事進出口報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2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緩刑:㈠另查,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㈡又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得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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