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侵訴,80,2022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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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洲


選任辯護人 魏大千律師
吳俊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6月初之某時,經由交友軟體「探探」認識當時未滿14歲之代號AE000-A110249號(97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之女子,乙○○明知A女於111年5月之某日(即A女生日)前,係為未滿14歲之少女,性自主觀念未臻成熟,未有完全成熟之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竟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0年6月19日凌晨2時許,在A女位於桃園市桃園區(真實地址詳卷)之住家房間內,以未違反A女之意願,而將其陰莖與A女口腔接合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嗣經代號AE000-A000000-A號之女子(即A女母親,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B女)察覺有異後,帶同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B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

本案被告乙○○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告訴人B女及代號AE000-A110249B號之男子(即A女父親,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C男)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第134至1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8至14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A女法定代理人C男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23至30頁、第31至33頁、第99至106頁),並有被告社群軟體INSTAGRAM個人主頁擷圖照片2張、被告社群軟體FACEBOOK個人主頁擷圖照片1張、被告與A女間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刑案現場照片7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0年8月27日桃警分刑字第1100050435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5日刑生字第1100071382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年9月29日桃警鑑字第1100071160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2日刑生字第1108000741號鑑定書、被告與A女間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及A女傳送之自拍照等擷圖照片14張、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敏盛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見偵字卷第39至47頁、第49至55頁、第57至61頁、第81至85頁、第123至149頁;

偵字保密不公開卷第3頁、第13至21頁、第29至30頁、第35至5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經查,被告以其生殖器放入A女口腔之行為,核屬刑法上之性交既遂行為無訛。

又按刑法第227條之規範目的,係因未滿14歲之未成年男女,智識程度尚屬薄弱,發育未臻完全,思慮有欠成熟,難以確實理解性交之意義,無承諾性交之能力,為保護其身心健康及善良風俗而為之規定,即便取得未滿14歲之被害人同意而與之性交,仍無法脫免其罪責。

本案被告行為時為甫年滿18歲,有其年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按;

而A女係97年5月出生,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有A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詳見偵字保密不公開卷第3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

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犯罪後之態度、事後坦承犯罪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69年度台上字第328號、7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犯行,對被害人身心健全成長有所侵害,所為實應予非難。

惟所犯係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倘依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考量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甫滿18歲,有其個人資料在卷可考,年紀尚輕,思慮難免未周,再觀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被告素行良好,其上開所為危害A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固非可取,然考量其犯罪情節究與施以強暴手段之徒有別,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與A女、B女、C男達成調解、賠償損害,經A女、B女、C男表明宥恕之意,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被告並當庭向A女、B女、C男致歉,就本件犯罪原因與環境,依被告之客觀犯行不法程度與主觀惡性全盤考量整體情狀後,認如科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所規定之最低度刑罰(即有期徒刑3年),客觀上猶嫌過苛,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可資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為之犯行,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92年6月生,案發時為在學大學生,為本件行為時年紀甚輕,明知A女年紀尚小,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中之重要階段,對於男女兩性關係,仍處於懵懂之狀態,竟未能克制自身情慾,對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臻成熟之A女為性交,對於A女身心發育所生侵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承認錯誤,尚有悔改之心,並得A女、B女、C男之諒解而達成調解,且已賠償1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第153頁、第155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付出努力,以彌補A女損害之誠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案發時大學一年級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宣告: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其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

次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裁量定之。

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於有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㈡本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血氣方剛,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並與A女、B女、C男成立調解,承諾賠償10萬元,並經A女、B女、C男到庭表示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給被告一次自新機會,亦如前述,堪認被告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倘令被告入監執行刑罰,勢必剝奪被告自新之機會,對於被告之再社會化未必有所助益,綜合評估被告之素行、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涉案時間、年齡、心智狀況、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另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致為本件犯行,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以期建立被告遵守法律規範之觀念,藉以預防被告再犯。

再者,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能與被告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五、末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於108年4月24日增訂第112條之1,該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第2項)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

因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8歲,已如前述,尚未成年,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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