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刑補,7,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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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1年度刑補字第7號
聲 請 人 曾翊誌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固規定,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補償。

惟同法13條前段亦規定,補償之請求,應於第1條第1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此有關補償請求權之時效規定,係為避免權利義務關係長久處於不確定狀態所為必要而合理之限制,故不問請求權人已否知悉上開事由之發生,於時效完成即生失權之效果,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2年度台覆字第89號、101年度台覆字第120號覆審決定書同此意旨。

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74號判決判決無罪,嗣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5號駁回上訴,並於民國108年3月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前段及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本院就本件補償請求自有管轄權。

然聲請人遲至111年4月7日始向本院提出聲請,有刑事國家補償聲請狀上蓋印本院收狀章戳可憑,揆諸前開規定,顯已逾補償請求之2年時效,自應以決定駁回之。

四、另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應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本件請求因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於程序上予以駁回,故本院認應無依前揭規定傳喚請求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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