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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79號),本院認不得行簡易程序,經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乙○自民國111年1月14日晚間7時30分許起至翌(15)日凌晨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處所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5日凌晨某時,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凌晨4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因將車輛違規停於紅線處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4時42分許,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引修正之新法條)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再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前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採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等基本原則,淪為空談。
申言之,祇有一項供述證據,無論其為被告之自白或證人(含共同被告、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被害人及一般第三人)之陳述,均難因此遽認被告犯罪,必賴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互相印證、補強,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始可謂為充足,倘若不然,應認控方所舉證據,證明力猶嫌欠備(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方面,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 參照),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一旦被告之主張、提證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此時檢察官若不能進一步舉證以推翻被告之主張、提證,則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有卷附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可資證明,復佐以被告遭查獲之地點為禁止停車之紅線區,經被告坦認在卷,是被告倘酒後未駕駛車輛,車輛豈有自其飲酒迄遭警查獲違規停車之時間長達9小時停置該處,妨礙他人車輛行駛,均未遭民眾檢舉或警舉發將車輛拖離現場之情,是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為其全部論據。
訊據被告固自承於案發日19時30分將本件小客車停在案發地點,即至榮民南路206號之附設卡拉OK小吃部喝酒,然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伊喝完酒直接回到車上,就未再去其他地方,亦無移車等語。
公設辯護人另辯以:查被告於為警盤查時僅有發動上開車輛引擎,然被告並未有移動車輛之駕車行為,則上訴人所為自與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駕駛」行為不符,無法以被告為警查獲時,上開車輛已發動之事實,逕認被告有何酒後駕車之犯行,自難以該罪相繩,其理至明。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稱:「被告倘酒後未駕駛車輛,車輛豈有自其飲酒迄遭警查獲違規停車之時間長達9小時停置該處,妨礙他人車輛行駛,均未遭民眾檢舉或警舉發將車輛拖離現場之情,是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等語。
惟被告係於飲酒前即將ASM-0397號自小客車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之紅線上以如前述,被告係直至飲酒結束後始返回ASM-0397號自小客車內啟動引擎並於車內睡覺休息,而被告返回車內休息之時間已為凌晨時分,可想見凌晨時分之車流量應該非多,被告縱有車輛停放於紅線區,亦未必會妨礙他人車輛行駛,而於紅線違停車輛屬常見違規,是否會經民眾檢舉或為警舉發實不可一概而論,公訴人亦未提出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證明被告確實並非長時間將ASM-0397號自小客車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之紅線上,或證明被告確實有駕駛行為,是無遽以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等語。
經查: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 所謂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所保護之法益,乃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運作,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
其條文中所謂「駕駛」行為,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
故若行為人已酒醉僅為休息、檢查、修理、收拾或取物而上車,然無使車輛移動之意思,縱已啟動引擎,因不致引發交通往來危險,即難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相繩(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行為人操控動力交通工具必使之移動(無論前進、倒車、等候號誌、開到路邊臨停等皆包括在內),自身人車因而成了所在之道路交通之一環,方為本罪所規範之駕駛行為,蓋只有當行為人移動車輛參與道路交通,其飲酒達標之精神狀態方有可能造成其他往來人車之危險,而有於實害發生前,便透過抽象危險犯之刑法制裁來避免實害發生之規範必要,而通常一般駕駛皆知,引擎發動(中)只是用車人可能即將開車、正在開車、剛停好車,在停車狀態下,為開冷氣、檢修等,亦必須發動引擎,未必代表有移動該車之行為,則在酒駕刑案中,尚不能僅以受測人於受盤查之際使用車輛之引擎係發動中,遽謂其必然有移動該車之駕駛行為,於本案而言,更不能僅因發現被告坐在引擎發動中之車輛上喝酒,便認其飲酒後曾有移動車輛之駕車行為,此乃檢察官就構成要件事實應負之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57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證人即取締員警甲○○於本院111年6月1日審理時證稱「(法官問:依卷內資料,你於111年1月15日上午4時42分對被告做酒測前即4時35分左右,因為被告坐在ASM-0397號自用小客車,車輛違規停於紅線處而盤查被告,你當時有發現被告有駕駛行為嗎?)沒有。」
、「(法官問:被告當時車內還有其他人嗎?還有一位小姐,小姐好像坐在副駕。」
(按依下開勘驗,係坐在駕駛座)、「(法官問:過去盤查時,被告坐在駕駛座上嗎?)不是。」
、「(法官問:當時被告在車內還是車外?被告從哪個位置下車?)被告從駕駛座的門開車門下車。」
(按依下開勘驗,被告係站在打開著的駕駛座門旁邊,自駕駛座下車者係不詳女子)、「(法官問:被告從駕駛座的門下車,然後你就過去盤查他嗎?是否如此?)對。」
、「(法官問:從你開始展開盤查到做酒測期間,被告還有沒有其他駕駛行為?沒有。」
等語。
證人甲○○之證詞雖與下開經勘驗而發現之案發實況有些微出入,然仍可證明自警方盤查前至被告做完酒測,被告並無駕駛行為,且警方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任何駕駛行為甚或係被告車輛引擎處於發動狀態。
㈢經本院命證人甲○○當庭交付酒測全程錄音錄影檔,經當庭勘驗結果以「⑴本件為行車紀錄器檔案,警方駕駛巡邏車駛至榮民南路小哈佛兒童課後照護服務中心對面,看到ASM-0397號自用小客車停在小哈佛兒童課後照護服務中心前面的路邊,該處畫有紅線,警車隨即迴轉,並駛至ASM-0397號自用小客車後方停車,此時可見該自小客車駕駛座之門打開,被告彎著身體站在該門旁邊,隨即站直身體,同時駕駛座內有一名女子左腳踏在駕駛座旁邊的馬路上自駕駛座出來,然後被告及該女子將駕駛座門共同推上,該自小客車前後車燈均點亮(本檔案結束,勘驗第二個檔案)。
⑵可以看見警車上面下來三位員警盤查被告,被告打開駕駛座車門,熄滅自小客車之燈光,警方盤查被告時,上開女子亦在旁邊,被告與該女子和警員間有所對話,然檔案並無聲音,不知對話內容為何(本檔案結束,勘驗第三個檔案)。
⑶有一員警叫被告向一棒子吹氣,隨即該棒子出現閃亮紅燈,其等仍在對話中(本檔案結束,勘驗第四個檔案)。
⑷此畫面同前,其等五人仍在對話互動,然不知互動之內容,有一員警將酒測器吹嘴交給被告,上開女子本來有阻止被告的動作,後來被告仍然親自拆開吹嘴的塑膠套並接受警察酒測(本檔案結束,勘驗第五個檔案)。
⑸畫面同前(本檔案結束,勘驗第六個檔案)。
⑹畫面中可見員警將被告上銬帶上警車,上開女子仍與員警唸唸有詞(本檔案結束,勘驗第七個檔案)。
⑺畫面同前,警車開離現場。
勘驗結束。」
有本院111年6月1日審理筆錄可憑。
是以,警方駕駛巡邏車至被告小客車後方停車之際,被告僅彎著身體站在打開的駕駛座門旁邊,坐在駕駛座上的係一不詳女子,該女子隨即下車,然不論被告或該女子,均無人在畫面所及有駕駛車輛之行為,遑論在車外之被告。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聲請意旨所指之酒後駕車行為,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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