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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偉
選任辯護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劉逸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軍偵字第9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世偉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下午4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軍0-00000號軍用載重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文化路往元生三街方向行駛,行經文化路與成章一街交岔口,欲右轉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逕行右轉,適同向右側由吳美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吳美琪受有左側第4至第7肋骨閉鎖性骨折位微量血胸、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右側髖臼骨折等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㈢告訴人已表示撤回告訴,有附表所示資料為證。
㈣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楊奕泠
附表
編號 資料名稱 備註 1 刑事撤回告訴狀 本院桃原交簡字卷第145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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