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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敏展
選任辯護人 蕭俊龍律師
被 告 曾福來
選任辯護人 童雯眴律師
吳佩蓮律師
戴智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敏展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福來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敏展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台南虱目魚店」(下稱本案建物)之負責人,並在本案建物之鐵皮外牆上設置字樣為「台南無刺鹹水台南虱目魚」之直式廣告招牌(下稱本案招牌)。
曾福來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上午1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本案建物時不慎碰撞本案招牌,而洪敏展、曾福來均知悉本案招牌遭碰撞後已有搖晃之情形,且隨時有掉落而砸傷他人之可能,應將本案招牌卸下或於本案招牌下方設置警告標示以禁止他人自本案招牌下方通行,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適葉振龍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楊美麗(對楊美麗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行經上開處所時,遭本案招牌砸傷,致葉振龍受有第1、2頸椎骨折、脫位、第1至4頸椎神經管狹窄、脊髓病變合併不完全脊髓損傷、聲帶麻痺、肺炎等傷害,並造成葉振龍四肢偏癱、吞嚥困難、聲帶麻痺及頸椎轉動限制之重傷害(下合稱本案傷害)。
二、案經葉振龍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曾福來、洪敏展(下合稱被告2人,分則以姓名稱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28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重傷害犯行。曾福來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曾福來駕駛本案車輛並無違規,且本案招牌業經桃園市政府命洪敏展拆除,本案招牌之高度亦不符合法令,才使得本案車輛倒車時碰撞本案招牌,曾福來並無過失;
又曾福來駕駛本案車輛碰撞本案招牌後,立即報案並提供名片給洪敏展配偶表明負責態度,因曾福來並非本案招牌所有權人,本案招牌修繕應由洪敏展處理,後續現場或危害防止應是洪敏展責任等語(本院卷第279頁)。
洪敏展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桃園市政府命洪敏展拆除之違章建築係本案建物,並非本案招牌,至於桃園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係105年11月10日公布施行,而本案招牌早於105年前已懸掛在本案建物上,自不受法令溯及既往效力所及,民法侵權行為回復原狀之責任本應由侵權行為人即曾福來負責,本案之危險前行為係曾福來所造成,曾福來自有作為義務等語(本院卷第280頁)。
經查:㈠曾福來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本案車輛,本案車輛所載運貨櫃撞擊本案招牌,嗣告訴人葉振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美麗行經本案招牌下方,本案招牌掉落因而砸傷告訴人,致其受有本案傷害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卷第61、111至112頁),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9年12月30日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0年7月8日桃醫急字第1101905281號函在卷可稽(他卷第23、69至75、81至102、13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2人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均具有過失: ⒈曾福來之部分⑴按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係為保障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警示用路人前有交通事故發生,做好閃避事故之準備,故課予汽車駕駛人應於發現道路交通事故後,應立即豎立明顯警告設施之義務。
查曾福來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在卷可稽(他卷第103頁),本應就上開規定知之甚詳。
又曾福來於偵查中稱:「(問:你撞到招牌後,招牌狀況為何?)沒怎麼樣,有掉一顆螺絲,但我覺得不安心,就向警察報案。」
、「(問:招牌看起來有無搖晃?)剛撞到後,那時還沒有,我從警局回來,有風招牌會搖晃,沒有很明顯。」
、「(問:撞到招牌後,招牌鐵架連接處有無斷裂?)焊接的部分有分離。」
等語(他卷第161至162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稱:我車身上有放貨櫃,貨櫃撞到招牌的左下角等語(本院卷第340頁),又觀諸本案招牌遭本案車輛碰撞後之照片顯示,本案招牌與其連結之鐵架支撐架確有斷裂一情(他卷第84頁下方照片、第85頁上方照片),是曾福來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本案車輛所載運貨櫃碰撞到本案招牌,致本案招牌之螺絲鬆脫,及本案招牌與鐵製支撐架之焊接部分有所分離,足認曾福來駕駛本案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財物(即本案招牌)損壞之事故發生,且本案招牌遭碰撞後受有上開損壞,遇風則有搖晃情形,曾福來應可預見本案招牌有掉落之風險,依上開規定,曾福來應在本案招牌之適當距離處豎立明顯警告設施以警示用路人。
⑵曾福來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問:撞到之後你有無設置故障標誌或是其他警告設施?)當時沒有。」
等語(本院卷第71頁),是曾福來於109年11月16日上午11時14分許駕駛本案車輛碰撞本案招牌,直至告訴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1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本案招牌下方,將近5小時之時間,應認曾福來有相當充足時間足以豎立明顯警告設施,以警示用路人本案招牌有掉落之風險,依當時客觀情狀,曾福來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於本案車輛碰撞本案招牌後豎立明顯警告設施,違反前述注意義務,最終本案招牌掉落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足認曾福來對於本案事故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⑶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與結果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僅須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更須具有依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始足當之。
若行為經評價為結果發生之相當原因,則不論有無他事實介入,對該因果關係皆不生影響;
結果之發生如出於偶然,固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危險行為,但行為與結果間如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結果之發生與最初行為人之行為仍具「常態關連性」時,最初行為人自應負既遂之責。
查本院前囑託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就本案肇事責任進行鑑定,惟車鑑會認招牌所有人即洪敏展未有作為致招牌掉落路面上砸到經過之葉振龍騎乘機車,與曾福來駕駛營半聯結車撞擊土地上建築物附著之招牌的侵權行為之事故發生間並無因果關係,非屬行車事故案件,故不予鑑定等語,有車鑑會113年3月5日桃交鑑字第113000183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3至235頁)。
惟曾福來駕駛本案車輛碰撞本案招牌後,其已知悉本案招牌之螺絲鬆脫,與之連結鐵製支撐架之焊接部分有所分離,遇風則搖晃情形,已可預見本案招牌有掉落之風險,恐砸傷行經本案招牌下之用路人,曾福來卻未豎立明顯警告設施提醒用路人注意,造成告訴人遭本案招牌砸傷受有本案傷害,是曾福來之過失行為與上開傷害結果並無重大因果偏離,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因本案招牌設置管理人即洪敏展之不作為介入(詳後述)而中斷因果關係,故車鑑會前開函文不足以作為有利於曾福來之認定,併此敘明。
⒉洪敏展之部分⑴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刑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
不純正不作為犯的構成,須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亦即以「保證人地位」存在為前提。
而所謂保證人地位,不限於「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監督義務者,均具有保證人地位。
又刑法第15條另規定,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即係在說明「不作為」與「作為」所以得相同評價之故,乃因為行為人先有「危險前行為」,亦即製造風險的因果前行為,所以具有保證人地位,以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
具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且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違反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於客觀上可歸責於其過失行為,而具相當因果關係,即應就其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案建物為違章建築,且洪展敏於99年間在本案建物之鐵皮外牆上設置之本案招牌,亦未取得桃園市政府核發許可乙節,業據洪展敏供陳在卷(本院卷第70、33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2年5月22日桃建拆字第1120037108號函、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1年7月18日桃建拆字第1110055692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97年12月4日函、桃園縣政府97年12月4日公告、桃園縣桃園市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1、175至191頁),是洪展敏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許可,自不得在本案建物外牆設置本案招牌,又洪敏展為設置本案招牌之人,具有實力支配管理本案招牌,自負有注意義務妥善維護本案招牌,使其經常保持良好之狀態。
⑶洪敏展於警詢時供稱:「(問:你到現場看什麼情形?)我看廣告稍微搖啊搖啊搖,我趕緊去廣告社叫吊車。」
、「(問:你知道撞擊的部位嗎?)連結的所在啦,很嚴重。」
、「(問:招牌受損情形?)會搖搖晃晃。」
、「(問:受損情形?)與鐵皮屋已經稍微脫離,稍微掀阿掀,今天的風很大(台語)。
」、「(問:斷幾支支架?)斷好幾支阿,加上今天風又大,我才想說叫人來修,等啊等就掉下來,吊車不會隨叫隨來。
」、「(問:沒擺設警告標誌?)那時想撐幾小時應該可以啦。」
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調偵卷第27至29頁),是洪敏展知悉本案招牌遭碰撞後已與本案建物有所脫離,且因鐵製支撐架斷裂而有搖晃之情形,本案招牌對於來往經過該處之用路人,已屬特定危險源,洪敏展對於本案招牌具有實際支配管領力,本即負有監督該危險源並防免本案招牌掉落而發生危險結果之作為義務,自堪認其於案發時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保證人地位。
⑷洪展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你是否知道曾福來於109年11月16日上午1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經上開台南虱目魚店有碰撞到店外之上開直式廣告招牌?)我知道,是我太太於同日中午12時打電話跟我說的,當時我在睡覺,我馬上就去店裡看。」
、「(問:到現場看到的招牌情形為何?)稍微有點搖晃,我馬上到廣告社叫人來處理,我就說搖得很厲害,要他們趕快來修。」
、等語(本院卷第70、276頁),是洪展敏為本案招牌之設置管理人,其前往現場查看後,縱有請廣告社前來修繕,但其自109年11月16日中午12時許發現本案招牌有掉落之風險,直至告訴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1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本案招牌下方,將近4小時之時間,應認洪敏展有相當充足時間可設置簡易之警示標誌或警語,以警示用路人本案招牌有掉落之風險,洪敏展在招牌廣告社尚未前來修繕之前,仍無從解免其身為現場支配管領人,為避免本案招牌掉落致他人受傷之結果發生,自負有在本案招牌周圍設置警示標誌或標語之作為義務。
又依當時客觀情狀,洪敏展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在本案招牌周遭設置任何警示標誌或警語,仍放任上開危險狀態繼續存在而無任何足以迴避結果發生之積極作為,最終本案招牌掉落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足認洪敏展對於本案事故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⒊從而,曾福來為駕駛本案車輛碰撞本案招牌之行為人,洪敏展對於危險源具有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渠等均應注意本案招牌遭碰撞後已有搖晃之情形,且隨時有掉落而砸傷他人之可能,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告訴人因本案招牌掉落致受有本案傷害之結果,於客觀上可歸責於其過失行為,而具相當因果關係,即應就其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
㈢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本案傷害,業已認定如前述,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關於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已達重傷程度,其函覆稱:㈠病患於109年11月16日由聖保祿醫院轉至本院因外傷導致院外死亡急救回復生命跡象,影像學顯示頸椎第一二三碎裂性骨折造成四肢偏癱;
以當時狀況符合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
㈡病患高位頸椎骨折造成之神經傷害後遺症包括吞嚥困難及聲帶麻痺,另高位頸椎經內固定骨融合手術後造成頸椎轉動之限制,均屬難治之傷害等語,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0年7月8日桃醫急字第1101905281號函在卷可稽(他卷第135頁),是以,足認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致其身體及健康傷害,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㈣綜上,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
㈡被告2人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他卷第77至79頁),是被告2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曾福來駕駛本案車輛所載運貨櫃不慎碰撞本案招牌後卻未豎立明顯警告設施,及曾福來、洪敏展均知悉本案招牌有掉落之風險卻未設置警示標誌或警語,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因被告2人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發生,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到莫大痛苦,渠等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曾福來迄今未賠償分毫、洪敏展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5萬元(本院卷第275頁);
兼衡曾福來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拖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及洪敏展於警詢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他卷第37、49頁),再審酌被告2人之過失情節、告訴代理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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