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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浩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7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潘浩偉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5月8日上午6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東門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高誼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車道在後直行駛至,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高誼庭受有頭部挫傷、下背部挫傷、四肢肢體多處挫擦傷併瘀青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對本件已表示不願再追究,且經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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