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原交易,37,2024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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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華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11年7月10日20時至22時間,在住處飲用啤酒6罐後,於翌日(11日)7時許,明知體內酒精代謝未盡,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11分,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持呼氣酒精測試器(儀器器號:A170450、型號:AC-100、廠牌:JUSTEC、檢定日期:110年12月2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11年12月31日,下稱系爭酒測器),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第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下稱系爭酒測紀錄表)、系爭酒測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僅因口罩在騎乘時脫落而停在路邊將口罩戴好,並未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狀,員警即從後方駛來並對被告及同行友人甲○○進行臨檢盤查,臨檢程序違法,所得之系爭酒測紀錄表乙紙,並無證據能力,退步言,縱認臨檢程序合法,被告之酒測值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在酒測儀器容許一定範圍內公差之情形下,被告體內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可能低於每公升0.25毫克,依照罪疑惟輕原則,被告應為無罪等語。

經查:

(一)本案員警攔停被告騎乘之交通工具,及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程序合法,系爭酒測紀錄表應有證據能力: 1、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

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稱「已發生危害」,係指已生肇事之事實;

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例如就有酒駕之合理懷疑,即車輛有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之情事,或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可合理懷疑有發生危害之可能性者。

又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此係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2、本院當庭勘驗執勤員警之密錄器影像(下稱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以下勘驗【檔案一】,擷圖1: 密錄器時間2022/07/11 07:50:54,配戴密錄器之警員(下稱員警)騎乘機車直行於龍南路。

擷圖2: 密錄器時間2022/07/11 07:51:09,員警騎乘機車由龍南路右轉龍福路後繼續直行。

擷圖3: 密錄器時間2022/07/11 07:51:15,員警繼續騎乘機車行駛於龍福路。

擷圖4: 密錄器時間2022/07/11 07:51:37,晝面中間處,有一台自行車(藍圈)及一台機車(紅圈)自員警之對向車道迎面行駛而來。

擷圖5: 密錄器時間2022/07/11 07:51:38,員警對向車道行駛之機車騎士(紅圈處,下稱被告),被告身著深色上衣且領口處敞開。

擷圖6: 密錄器時間2022/07/11 07:51:39,被告繼續直行。

擷圖7: 密錄器時間2022/07/11 07:51:39,被告行駛經過員警騎乘之機車。

擷圖8: 密錄器時間2022/07/11 07:51:42,員警於被告經過後,立刻迴轉至對向車道。

擷圖9:密錄器時間2022/07/11 07:51:45,員警迴轉後立刻直行。

擷圖10:密錄器時間2022/07/11 07:51:49,員警迴轉後直行,身著深色上衣被告與其搭載之後座友人已將騎乘之機車停放於路邊。

擷圖11: 密錄器時間2022/07/11 07:51:50,員警放慢速度並詢問被告:「阿你怎麼沒戴口罩?(台語)」,被告臉部及頸部處泛紅。

擷圖10: 密錄器時間2022/07/11 07:51:53,員警將機車停駛於被告之機車後方。」

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原交易字卷第64至70頁)。

依常理,人在酒精攝取後,因血液內酒精成分使臉部及頸部之血管擴張,可能導致臉部和頸部的血流增加,皮膚因此呈現紅潤的外觀。

而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騎乘機車從對向車道迎面向員警駛來,全程並未配戴口罩且其領口敞開,而與對向車道騎乘機車之員警交錯而過,該員警自可透過肉眼目視方式,觀察被告騎乘機車之面容。

又被告經員警攔停後,其臉部及頸部呈現泛紅之時間為當日7時51分50秒,與被告騎乘機車與員警交錯而過之時間為當日7時51分39秒,兩者相差僅11秒,佐以上開員警得以目視觀察被告騎乘機車之面容等情,堪認員警騎乘機車與被告騎乘機車交錯而過時,已可察覺被告臉部及頸部之泛紅現象,即有客觀合理懷疑存在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為合法之攔停並查證其身分。

3、又本院當庭接續勘驗執勤員警之密錄器影像(下稱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以下勘驗【檔案二】,擷圖1: 密錄器時間2022/07/11 07:11:53,身穿深色上衣之被告自後座車廂處拿取口罩,員警請被告告知其身分證字號,以查詢被告之年籍資料。

擷圖2: 密錄器時間2022/07/11 07:11:57,員警請被告將菸熄滅,被告往左邊轉頭,臉頰部位處泛紅。

擷圖3: 密錄器時間2022/07/11 07:12:20,員警詢問被告姓氏,被告回覆:「姓賴」,員警詢問被告:「昨晚有喝酒嗎?」,並往被告身上靠近,嗅聞被告。

擷圖4: 密錄器時間2022/07/11 07:12:30,員警嗅聞被告身上兩次後,告知被告:『有一點味道勒。

昨天喝啤酒喔?』被告則回覆:『昨天?』員警:『對啊,有啤酒味。』

擷圖5: 密錄器時間2022/07/11 07:12:55,員警提供瓶裝水給被告漱口。

擷圖6: 密錄器時間2022/07/11 07:13:23,被告往路旁漱口後,轉身面對在場警員,可見被告臉部及頸部處泛紅,其並告知在場警員,昨晚喝了三罐啤酒還有一杯保力達,但其退酒很慢。

擷圖7: 密錄器時間2022/07/11 07:13:40,被告與員警詢問如果拒絕酒測會被罰多少錢,在場員警則告知被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

擷圖8: 密錄器時間2022/07/11 07:14:19,被告詢問其搭載之友人(即證人甲○○)身上味道很重嗎?證人甲○○回覆靠近其身體後告知有一點。

擷圖9: 密錄器時間2022/07/11 07:14:43,員警請被告漱口後休息一下,並再度告知拒絕酒測要罰18萬。」

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原交易字卷第71至75頁)。

可證被告經員警攔停後,員警已自被告身上嗅出「啤酒味」,而證人甲○○經被告向其詢問「身上味道很重嗎?」,證人甲○○亦明確向被告表示「有一點」等語(見本院原交易字卷第75頁上方),佐以被告已當場自陳:「昨晚喝了三瓶啤酒還有一杯保力達,但其退酒很慢」等語(見本院原交易字卷第74頁上方),則員警依上開事證,即有具體事實足認被告駕駛機車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自得依法要求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4、另本院當庭接續勘驗執勤員警之密錄器影像(下稱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以下勘驗【檔案三】,擷圖1: 密錄器時間2022/07/11 07:15:08,被告告知在場員警,前已有違反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

擷圖2: 密錄器時間2022/07/11 07:15:27,被告自人行道步行至機車旁,準備進行酒測。

擷圖3: 密錄器時間2022/07/11 07:15:40,員警跟被告確認是否有吃檳榔,被告告知有,員警請其打開嘴巴檢查是否仍殘留檳榔渣,確認後請其吐掉。

擷圖4: 密錄器時間2022/07/11 07:16:07,被告之證人甲○○欲自機車上拿取寶特瓶裝之飲品給被告喝,在場員警告知因剛已經有給被告瓶裝水漱口,且無法得知證人甲○○提供之飲品内容物為何,故不同意被告飲用證人甲○○提供之飲品。

擷圖5: 密錄器時間2022/07/11 07:16:20,被告進行酒測。

擷圖6: 密錄器時間2022/07/11 07:16:36,員警詢問被告之姓名,被告回覆:「丙○○。」

員警告知被告其測定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擷圖7: 密錄器時間2022/07/11 07:17:31,員警告知被告已違反公共危險罪告知三項權利,並將被告銬上手銬後以現行犯逮捕。

(影片結束)。」

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原交易字卷第76至79頁)。

足認員警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過程,已全程連續錄影,且有提供被告瓶裝水漱口(見本院原交易字卷第73頁下方截圖),程序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應認本案員警攔停被告騎乘之交通工具,及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程序合法,系爭酒測紀錄表有證據能力。

(二)系爭酒測器存在±0.02mg/L檢定公差及±0.03mg/L檢查公差,被告於本案攔查施測時,有合理性懷疑其實際呼氣酒精濃度低於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 1、本院將系爭酒測器存在之檢定、檢查公差範圍等節,函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經工研院113年3月12日工研量字第1130004316號函回復略以:「...三、依據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檢定檢查技術規範(CNMV126,第4版)第3.6節規定:『使用單位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應再以具追溯驗證過之乾式標準氣體查核測試,方可繼續用於檢測。』

,另查第9.4節規定:『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之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自附加檢定合格印證之日起至附加檢定合格印證月份之次月始日起算1年止。

但屬電化學式及其他量測原理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者,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達1000次者,亦視同屆滿檢定合格有效期間。』

...五、經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或使用未滿1000次,若量測讀值為0.25mg/L,以檢定公差±0.02mg/L推算,實際濃度可能介於(0.230~0.270)mg/L,以檢查公差±0.03mg/L推算,實際濃度可能介於(0.220~0.280)mg/L。」

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原交易字卷第157、158頁)。

2、又本院將系爭酒測器之精準度及誤差範圍等節,函詢生產系爭酒測器之廠商即崧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崧浩公司),經崧浩公司113年3月12日113崧業字第063號函回復略以:「...二、...本公司之呼氣酒精測試器 型號:AC-100,可量測至0.001mg/L,但量測模式僅顯示個位數1位及小數點下2位。

...三、呼氣酒精測試器型號AC-100有無誤差範圍?呼氣酒精測試器屬法定度量衡器,必定存在誤差範圍。

為確保度量衡準確性,故呼氣酒精測試器必須定期進行矯正檢驗...四、呼氣酒精測試器型號AC-100誤差範圍為何?現有公務檢測用呼氣酒精測試器(警方執勤使用之所有型號設備)誤差範圍均須小於法規要求之檢定公差(即標準酒精濃度<0.400mg/L,檢定公差為±0.02mg/L),且始能取得『合格證書』。

...」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原交易字卷第171、172頁)。

是以,由上開工研院及崧浩公司回函內容可證,系爭酒測器屬法定度量衡器,存在±0.02mg/L檢定公差及±0.03mg/L檢查公差,即實際呼氣酒精濃度若介於0.230至0.270mg/L間時,系爭酒測器量測讀取值為0.25mg/L,仍可取得檢定合格證書。

3、第查,本案被告於111年7月11日7時11分許,經員警攔查以鑑定合格之系爭酒測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之讀取值為0.25mg/L,有系爭酒測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5、37頁;

本院原交易字卷第145頁)。

然依上開說明,系爭酒測器既存在±0.02mg/L檢定公差,即難排除被告於施測時,其體內之實際呼氣酒精濃度可能介於0.23mg/L至0.24mg/L間,而未達法定0.25mg/L之標準。

(三)而本案除系爭酒測紀錄表外,查無其他諸如員警查獲被告之外觀狀態,是否有諸如無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搖晃無法站立、自殘、拉扯、攻擊、大聲咆哮等情之記載,亦查無被告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測試、命其用筆做同心圓(在2個同心圓之間0.5公分環狀帶內,畫出另一個圓之測試)測試等情。

是除系爭酒測紀錄表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四)至公訴人論告主張:縱使系爭酒測器存在誤差,仍可推算被告於111年7月11日早上啟動騎乘機車開始駕駛行為時,其體內所存實際酒精濃度必定高於法定之0.25mg/L等語。

然查,飲酒後酒精代謝之快慢,本即因人而異,在採集樣本不同、計算基準有異之情形下,均可能使酒精代謝率、回溯推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存在多樣性之變化,在無法確定相關研究樣本數及其背景資料之前提下,斷不能率以作為定罪之依據,此部分主張,亦難有據。

五、綜上所述,綜合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本院對於被告有如起訴書所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犯行,無法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則依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應認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經本院判決無罪,如嗣後經無罪確定,仍無礙公路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得依上開規定調查裁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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